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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鼎翔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市鼎翔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现住佳木斯市郊区电业局农场(长青社区)。法定代表人王陆臣,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威,系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军,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住哈尔滨南岗区干山路19号。法定代表人于秉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山,系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2534462元;2、违约金、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生产煤矸石页岩烧结砖的企业,2016年3月1日与泰盛公司签定了《煤矸石页岩烧结砖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供货方,由原告提供佳木斯市江山棚户区第五标段工程建筑过程中所需要的建筑用砖。砖款总计:343万元。同时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砖款,如没有按合同履行付款,未付货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期完成约定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完成全额给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欠原告2534462元,但被告直至诉讼之日也未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泰盛公司辩称:1、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另外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因该协议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原告不提交不利于本案查清事实,经被告公司核实2016年3月1日之后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协议;2、经被告公司核实,被告公司至2015年10月到2016年8月底,已向原告公司支付砖款共计2672048.8元,砖款已经基本付清。其他意见等质证完再发表。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供砖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并不准确,经被告核实实际供砖期限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因佳木斯地区属于高寒地区,每年的11月初至第二年的3月份属于冬季停工期,所有砌砖工程全部停工,被告没有理由在冬季停工期让材料进场并保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页岩砖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提供页岩砖,并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经质证被告认为,我方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对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我们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但是提醒法官注意第四条第1项。请法官注意第五条第2项,这两条主要想说的是被告公司授权修志英验货,期限2016年3月1日至8月30日,第3点第六条第1项请法官注意,双方的结算方式每月末结算一次。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合同真实,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材料入库验收单8张,总金额为2734462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给付200000元,账面尚欠2534462元。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经质证被告认为,0000171号材料入库单金额是22510元,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已经给付。0000172号材料入库单金额是489333元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货款已经支付。0000173号材料入库单金额是50240元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货款已经支付。0000174号材料入库单金额是580038元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货款已经支付。0000175号材料入库单金额是439702元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货款已经支付。0000176号材料入库单金额是484646元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货款已经支付。0000178号材料入库单金额是508000元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货款已经支付。0000179号材料入库单金额是159993元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货款已经支付。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3张,金额为5206510.2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砖金额一共是5206510.2元。我提供的53张发票,这里面有付款的,有没付款的,已经付款的我方将入库单(欠据)返回给被告,未付款的原告就没有将入库单(欠据)返给被告,什么时候付款什么时候返还,凭此票结算。付款是方式是转账,有的钱是汇到我们公司的账户上,有的是汇到被告挂靠企业负责人蓝洪涛企业账户上,由蓝洪涛企业账户再转给我们企业。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5206510.2元的发票其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是只收到28张,合计金额为2772048.62元,2、我们对发票的金额不代表实际双方供货的金额,2016年我方只收到2734462元的货物,同时我方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672048.8元,对我方已付货款的金额发票,我方予以认可。我方认为超出金额的发票是原告虚开的。另原告需要向法庭提交超出金额的供货单据及供货时间作出说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方式是银行转账,所有的货款都是直接汇款给原告不存在其他方式。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53张发票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没有证明被告方已全部收到了上述53张发票,原告开据的发票金额不代表双方实际供货金额。本院对被告承认的已收到的28张发票,合计金额为2772048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25张发票已交付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所述被告付款方式还有,被告将款转入蓝洪涛公司再由蓝洪涛公司转入原告公司的证明目的,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原、被告往来账期间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24页、三份表格证明:在对账单中,体现原、被告之间往来账同时为了便于查明银行账户的具体情况,我们向法庭出具三份由我方财务经查账做出的三份表格,第一份是原告给被告已开发票的明细(及发票原件共计53张,该发票保存于原告记账凭证传票中,原件当庭出示后由原告收回,所有53张发票复印件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三核对无异),第二份是被告给我方付款金额明细,第三份是往来账目明细,三份表格证明第一份说明原、被告往来发生额5206510.20元,已付款的金额2672048.8元,尚欠金额2534461.40元;第二份证明开发票的时间、凭证号、发票张数、开出发票金额及累计金额5206510.2元;第三份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给付原告砖款金额及累计金额一共八笔金额是2672048.8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往来明细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理由是上面显示的款项共计2672048.8元,这个我们予以认可和我们统计的数额是一致的,但上面无法显示被告拖欠原告砖款金额,请法官注意这份对账单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而该公司承包江山居住区六标段,我们公司只承包江山居住区五标段,江山居住区一共九个标段。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这是被告给付原告砖款的明细,无法证明拖欠金额,第三份发票明细表部分认可,我们只收到了28张,总金额是2772048.62元发票,2015年11月20日十张共计金额999999.4元,2015年12月7日十张共计金额999999.4元,2016年5月17日开出的五张共计金额472050元,2016年6月26日收到三张共计金额299999.82元,其余的发票我方没有收到。发票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即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买受人已付货款,故原告仅凭自己开具的发票来证明向被告交付了5206510.2元的砖,无任何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往来明细表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因此表是原告单方统计的。原告提供的其账面中的53张发票原件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53张发票复印件核对无异,是一致的,但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该数量的砖。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53张发票已交付给被告,也无法证明53张发票总金额为5206510.20元的货物已交付被告。本院确认被告已收到其中28张发票,总金额为2772048.62元,同时确认,被告通过关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672048.80元证据五、被告挂靠公司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昆仑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利息欠据16张(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昆仑建筑公司挂靠被告,并以被告的名义对外承揽江山棚户区第五标段施工业务,该承诺称如果被告逾期不给付原告工程款,昆仑公司承诺承担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根据承诺书的承诺昆仑公司累计欠砖款2534462元,从2016年11月30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每月76033.86元,每月向原告开具欠据一张,一共是16份,该欠据证明挂靠单位泰盛公司既被告从2016年11月30日欠款累计金额2534462元,这个证据证明被告在2016年11月份开始欠原告总欠款金额的事实,该欠款金额已经是双方财务对完账的最终结果,双方是认可的,昆仑公司的欠款就是被告的欠款额,所以昆仑公司按这个欠款额每月承担违约利息76033.86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在2016年6月25日之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砖款2472050元,第二昆仑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与被告无关。第三在该承诺书上显示2016年6月25日前新时代拨款2000000元,这个新时代公司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16份欠款利息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理由是佳木斯昆仑公司单方的承诺与被告方没有任何关系,第二请法官注意该票据上显示金额还包括江山工地、中山工地、粼安工地,而只江山工地一共就九个标段,被告只承包了第五标段。以此有理由怀疑原告把向五标段之外出售的砖计算到被告账中,且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昆仑公司是被告的挂靠单位,且没有提供其双方有挂靠关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昆仑公司以被告名义承包了江山棚户区第五标段施工业务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明目的也不予采信。昆仑公司承诺书中的承诺内容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确认的昆仑公司的欠款就是盛泰公司的欠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昆仑建筑公司财务刘汉达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将入库单收回,共计30张,对于双方未结算的入库单,既代结算的欠据,因双方未能结算,所以原告持有的向法庭提供的材料入库单均是双方未能结算的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次结算均由被告收回材料入库单。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理由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可知原告与昆仑公司之间有供砖的贸易往来,而该收条内容没有显示那个工地,也没有明确牵扯到江山工地五标段,第二刘汉达不是被告公司的人,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出具收条,第三请原告解释欠条中的30张材料入库单的砖是哪年哪月供应到哪个工地,第四该收条是在2017年8月30日出具的,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出具的,并不是原始的,第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没有收回材料入库单票据的约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刘汉达不是被告公司职员,也未接受被告单位授权与被告单位无任何关系,其行为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煤矸石页岩烧结砖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供货时间是2016年3月1日至8月30日;2、证明被告授权修志英验货期限2016年3月1日至8月30日;3、原、被告每月末结算汇总一次。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被告说合同签署的时间是硬性的,双方实际执行是超出该合同时间范围的,因为江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结束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以后,所以合同的履行期间是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结束。被告说该合同结束时间是8月30日之前与实际情况不符。2、被告提出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修志英验货予以认可,超出时间不予以认可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材料入库单不仅仅只有修志英一人签字,在材料入库单上还有主管领导和项目经理两人共同签字,所以被告所提出质证理由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被告的理由不成立。3、双方约定的结算时间,但由于被告原因照成该约定没有实际履行,都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后,被告才分期予以部分结算。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2015年10月21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预付砖款490000元。2、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预付砖款490000元。3、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预付砖款20000元。4、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预付砖款490000元。5、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预付砖款490000元。6、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预付砖款19998.8元。7、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472050元。8、2016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200000元。(是原告陈述该款项时间有误,该款时间是2016年8月9日而不是8月29日)。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第2份、第3份票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右上角有故意毁坏的痕迹有缺失,这8张票据支付的款项是双方之前已结算款项,与本次诉讼的标的无关。原告方一共给被告方开据发票53张,总金额5206510.2元,被告所提供8张票据总金额是2672048.80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给付货款2672048.8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泰盛公司收到发票列表一页证明:我们一共收到28张发票,总金额2772048.62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出具的发票明细表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53张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共计53张发票,该发票是通过国家税务局认可的,并核实完毕的电子发票,该电子发票证明效力大于被告出具的发票明细表,因此对于发票的争议,应当以原告出示的由国税局认可的电子发票为准,来判定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给明细表是被告自己制作,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是生产煤矸石页岩烧结砖的企业,2016年3月1日与泰盛公司签定了《煤矸石页岩烧结砖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供货方,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佳木斯市江山棚户区第五标段工程建筑过程中所需要的建筑用砖。合同中约定砖款总计343万元。同时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砖款,如没有按合同履行付款,未付欠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73446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672048.8元,被告收到原告开据的发票28张,金额为2772048.62元,多开发票金额99999.82元,被告尚欠原告砖款64413.2元。
原告佳木斯市鼎翔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鼎翔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泰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2018年4月18日分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军、李晓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朱刚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煤矸石页岩烧结砖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方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供货总额为2734462元,被告也履行绝大部分付款义务,已支付货款2672048.8元,尚欠货款64413.2元,应立即给付原告,原告给被告多开发票金额为99999.82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原告认为昆仑公司是被告的挂靠单位且在江山工地第五标段以被告名义承包施工,故昆仑公司所欠砖款就是被告拖欠的款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开具发货票53张,共计金额为5206510.2元,就是向被告供货的金额。被告依此金额给付货款,无法律依据,发票金额不能证明是原告供货金额,发票只是付款的记账凭证,既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买受人已付货款,故仅凭发票金额来证明交付货款的金额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市鼎翔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货款64413.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6元减半收取13538元,原告自行承担12000元、被告承担1538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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