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市鸿满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路558号。法定代理人:刘某,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吉元,男,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军,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市鼎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兴家村。法定代表人:史贵庆,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忠,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鸿满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33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306910元、材料费31252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佳木斯市鼎润建材有限公司粉磨站技改(土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约定工期为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31日,工程价款为1545654元。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项目的基础工程,仅有少量收尾工程未完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3万元,并扣留了215654元,合同项目双方结算清楚。2012年10月中旬,被告要求追加磨机房及包装车间主体建设工程,口头约定按市场价结算。至2012年11月25日,该两项主体工程封顶,因此时气温较低,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待来年继续施工。2013年4月中旬至5月,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对剩余工程的施工时间安排,被告遂决定结束施工,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的款项。鼎润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佳木斯市鼎润建材有限公司粉磨站技改(土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为一口价合同,原告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截止2012年12月2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1150元。工程项目均包含在合同项下,不存在增加工程量情况,根据双方工作人员对施工工程量的确认,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木方、模板票据16张,拟证明原告垫付材料款312520元。以上票据均不是正规销售发票,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垫付材料款事实,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仅需按照《佳木斯市鼎润建材有限公司粉磨站工程计价清单》确定价格进行支付,并不以花费票据为准,故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磨机房及包装车间主体工程计价清单,拟证明该两项主体工程预算价格为619015元,不在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中。首先,合同第二条“工程项目范围,包括:水泥粉磨配料库、水泥存储库、包装车间、水泥磨房及磨机基础,粉煤灰库、矿粉库的基础土建工程,破桩以上土建全部工程(不含回填土)。”其中,争议的包装车间系独立项目,涵盖的基础及主体不可分离,故如非明确约定包装车间基础,应理解项目为基础及主体合二为一的整体。同理,水泥磨房亦是,只不过根据磨机房的特殊用途,除房屋外,另单独约定了磨机需要的安装基础。其次,通过分析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图纸,出具的工程预算(《佳木斯市鼎润建材有限公司粉磨站工程计价清单》)的混泥土、钢筋、红砖用量,该预算原告强调是工程基础的预算,但如原告所述,有另增加两项主体工程,混泥土、钢筋的用量应远超预算用量,事实却并非如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施工的基础工程不能使用红砖,预算中的红砖721立方米,是桩基外围砌筑的需要,但无法说明桩基外围的砌筑为何需要如此大量红砖,即是原告所述增加的工程红砖用量才分别为184立方米和232立方米。再次,原告不能提供增加工程量双方认可的签证或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签订《佳木斯市鼎润建材有限公司粉磨站技改(土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工程项目范围包括:水泥粉磨配料库、水泥存储库、包装车间、水泥磨房及磨机基础,粉煤灰库、矿粉库的基础土建工程,破桩以上土建全部工程(不含回填土)。被告负责购买和供应工程所需建材,并按照原告提供的《佳木斯市鼎润建材有限公司粉磨站工程计价清单》所列项目价格,向原告支付抹灰等人工及辅助材料款,合同初步约定价款为1545654元,混泥土、土木沾灰面、钢筋、红砖,最终以实际施工量为准计价。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各种款项1331150元。截止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对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尚有抹灰6391.49平方米、屋面605平方米、砌筑340.76立方米,及地面抹灰440平方米、200厚砼1416.675平方米、散水坡砼478.6平方米未完工。此后,原告对承接工程项目再未施工。
原告佳木斯市鸿满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满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鼎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鸿满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黑08民终98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鸿满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吉元、方德军,被告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忠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鸿满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吉元、方德军,鼎润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史贵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忠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主要争议包装车间及磨机房主体工程是否属于合同外的增加项目。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两项主体工程独立于合同之外。原告具有建筑劳务施工资质,可对工程主体进行施工,但在明知被告技改土建工程整体项目设计要求的情况下,因气候原因工期短而仅对工程基础作出预算的解释理由,即有悖行业习惯,也不符合材料的用量标准。综上所述,原告对合同工程虽未全部完工,被告亦未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约定。双方依据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因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而终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佳木斯市鸿满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佳木斯市鸿满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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