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佳木斯市马某货物发运站与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市马某货物发运站,经营场所佳木斯市郊区广源物流园区**号。
经营者:马文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梅(被告亲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佳木斯市马某货物发运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孟某某(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和解期限30天。2018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马文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已赔付货款损失40970元;2、要求被告赔偿已赔付的桥梁损失、货物装卸费以及吊车费合计7200元;3、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5时许,被告驾驶黑D×××××号货车从佳木斯市往伊春市送货。当车辆在鹤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西林区100公里加638米桥梁路段处时,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货车撞到桥梁东侧护栏后翻到东侧路下,造成桥梁设施损坏,车上货物损毁严重。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林大队,于2017年4月23日作出第201704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货物损失费40970元、桥梁损失费4000元、吊车费2700元、货物装卸费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操作规范要求安全、文明驾驶是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赔付上述费用后,依法向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1、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应是发生事故所造成的对第三人的财产损失,而不是劳动者对用工单位内部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5时许,被告驾驶黑D×××××号货车,在鹤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西林辖区100公里加638米桥梁路段处时,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货车撞到桥梁东侧护栏后翻到东侧路下,造成桥梁设施损坏,车上货物损毁严重。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林大队于2017年4月23日作出第201704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赔偿货物损失费40970元、桥梁损失4000元;花费吊车费2700元、货物装卸费500元,合计48170元。2017年6月29日,被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7月31日,仲裁委作出佳劳人仲字【2017】第161号仲裁裁决,裁决事项中认定了原、被告双方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6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裁决不服,于2017年9月6日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1月7日,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81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6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22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8民终1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12日,佳木斯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佳交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部位为工伤。
另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4月23日-5月18日在佳木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同、现场照片、收据、收条、货运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光盘、劳动仲裁书、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诊断书、病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赔偿比例应以30%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佳木斯市马某货物发运站144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市马某货物发运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计502元,由原告佳木斯市马某货物发运站负担352元,被告孟某某负担150元。保全费65元,由原告佳木斯市马某货物发运站负担45.5元,被告孟某某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革勋

书记员: 宋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