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马某货物发运站,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广源物流园区**号。经营者:马文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货站上诉请求:1、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都是以个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并且约定了在工作过程中因人为原因导致违章及事故均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责任的内容,故双方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是雇佣关系,就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而不应适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孟某某辩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然没有劳动合同字样,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明显是劳动合同,如不准休假、工资按月发放等。2、上诉人在仲裁时已承认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马某货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押金3500元;2、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工资96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被告与原告经营者马文侠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马文侠)每月支付乙方(孟某某)工资3500元。甲方扣乙方3500元工资作为抵押金。乙方不管任何原因请假都没有工资,常年没有假期。如果合同满一年后押金结清给乙方,甲方中途毁约将押金返还。”原告扣除了被告第一个月工资3500元作为抵押金。2017年4月23日,被告驾车去伊春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于2017年4月23日入院治疗,2017年5月18日出院。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在2007年3月18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至今延续;要求原告返还押金3500元;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6月7日的工资7000元。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31日做出[2017]第161号仲裁裁决,认定: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返还扣押被告的工资35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23日工资96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的经营者与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从事的工作岗位及驾驶的具体车辆、工资标准、用工期限、休息休假制度和用工单位管理制度等情况。被告所从事的司机运输工作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亦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在工作期间受原告管理,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系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扣押被告一个月工资3500元,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23日在原告处工作6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965元(3500/月÷21.75天×6天)。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返还扣押被告的工资35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23日工资96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佳木斯市马某货物发运站(以下简称马某货站)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货站经营者马文侠、被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马某货站与被上诉人孟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没有加盖上诉人马某货站的公章,但马文侠是该货站的经营者,且被上诉人孟某某从事的工作也属于该货站的业务范围,故马文侠个人与被上诉人孟某某签订的合同应视为上诉人马某货站与被上诉人孟某某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双方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另外,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孟某某从事的工作岗位及驾驶的具体车辆、工资标准、用工期限、休息休假制度等,该约定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具体特征,并非是雇佣关系。综上,上诉人马某货站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货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佳木斯市马某货物发运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晋文红
审判员 姜广武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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