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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长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佳木斯金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淑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长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陶孟明
彭喜刚
佳木斯金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田勇
孙威(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
张淑英

原告佳木斯市长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圃中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石长虹,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孟明,男,住汤原县汤原镇。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彭喜刚,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佳木斯金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胜利乡哈肇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学明,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勇,男,住汤原县汤原镇。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孙威,女,系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诉讼代理,代为调解。
第三人张淑英,女,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社区。
原告佳木斯市长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金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淑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佳木斯金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对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1月15日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汤原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和2016年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孟明、彭喜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勇,委托代理人孙威,第三人张淑英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又查明:被告所欠的工程款3829519.48元中除1、2号仓库工程款外,包含违约金500000元及原告为被告准备的第三栋仓库材料款777840.3元、机械损失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1、2号仓库的建设并已实际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取得了1、2号仓库的房屋产权证书。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第三人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被告亦未通知原告。第三人张淑英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未告知其已经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是代表被告的行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应归责于被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违约金及原告已对第三栋仓库进行备料的事实清楚,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3829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38295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及给付期限,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一款、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及违约金共计3829500元及并承担此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
二、原告给付被告建设工程准备材料(角铁4.757吨、圆钢8.85吨、方管0.373吨、钢板8.102吨、C型钢2.594吨、C型钢檀条31.274吨、系杆12.623吨、元宝垫346个、滑轮2个、螺栓310套、花篮螺栓168个、彩钢卷610m、主钢结构77.259吨,准备材料的规格及价格详见汤原库存材料剩余表)。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36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1、2号仓库的建设并已实际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取得了1、2号仓库的房屋产权证书。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第三人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被告亦未通知原告。第三人张淑英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未告知其已经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是代表被告的行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应归责于被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违约金及原告已对第三栋仓库进行备料的事实清楚,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3829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38295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及给付期限,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一款、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及违约金共计3829500元及并承担此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
二、原告给付被告建设工程准备材料(角铁4.757吨、圆钢8.85吨、方管0.373吨、钢板8.102吨、C型钢2.594吨、C型钢檀条31.274吨、系杆12.623吨、元宝垫346个、滑轮2个、螺栓310套、花篮螺栓168个、彩钢卷610m、主钢结构77.259吨,准备材料的规格及价格详见汤原库存材料剩余表)。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36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孙化宇
审判员:张鹏宇
审判员:代文龙

书记员: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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