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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金某机床工具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大学液压件厂、佳木斯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市金某机床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
法定代表人:田桂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佳木斯大学液压件厂,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四丰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史迎春,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学府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云广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佳木斯市金某机床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大学液压件厂、佳木斯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9726.02元(其中被告佳木斯大学液压件厂给付货款8008.65元、被告佳木斯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1717.37元);2、二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时间从拖欠货款之日起(被告佳木斯大学液压件厂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佳木斯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佳木斯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属长期伙伴关系,原告为被告佳木斯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供应机床配件及维修工具等材料,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佳木斯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产品畅销,效益较好,与原告合作比较愉快。2013年以后市场形势逐年恶化,陆续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4年年未为111717.37元。2011年3月1日,被告佳木斯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广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田桂英商定供货合同,约定:供需双方在1990年开始合作以来需方以佳木斯大学液压件厂与供方开展业务结算货款,现因工作需要需方成立佳木斯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佳木斯大学液压件厂负责人云广鹏担任佳木斯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财务结算业务办理仍由佳木斯大学液压件厂负责,供方再开具发票时应根据需方的要求开到佳木斯大学液压件厂或佳木斯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佳木斯大学液压件厂业务员郭锋仍然继续办理佳木斯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与供方的往来业务。经双方商定,需方赊欠货款10000元必须结算欠款,如需方未能按时结算欠款将赔付供方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月二分利息计算。双方购货具体流程为经被告佳木斯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广鹏指示由证人郭锋负责在原告处采买,郭锋在原告处取件时开具收据,拿收据由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挂到被告佳木斯大学液压件厂或被告佳木斯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账上。
另查明,被告佳木斯大学液压件厂成立于1993年4月15日,原法定代表人为云广鹏。2014年4月2日该厂改制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史迎春。被告佳木斯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云广鹏。2013年11月13日,原告按被告佳木斯大学液压件厂时任法定代表人为云广鹏要求为其开具货款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008.65元,该笔款项已挂到被告佳木斯大学液压件厂财务账上。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二被告属长期供需伙伴关系,且按照双方法定代表人商定的供货合同约定,两笔货款原告均开具增值税发票,该两笔欠款亦分别挂到二被告财务账上,故二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佳木斯大学液压件厂虽辩称其厂早已不在生产经营,未收到机床配件,只是财务挂账8008.65元,但供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根据二被告要求,且原告为二被告供应货物均系在案外人云广鹏担任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二被告企业改制及变更法人的行为不能对抗原告已实际履行的供货义务,故对被告佳木斯大学液压件厂该抗辩不予支持。因二被告认为与原告并未约定货款履行期限并请求本院依法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本院认为因供货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结算货款时间,原告出具多张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亦各有不同,且原告并未提供二被告违约给付货款造成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加之原告在供应货物后直到2017年1月才到法院主张权利,故原告对其损失扩大负有一定责任。综上,本院可支持原告违约利息诉求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大学液压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金某机床工具有限公司货款8008.65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佳木斯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金某机床工具有限公司货款111717.37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被告佳木斯大学液压件厂负担161元、由被告佳木斯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负担2534,保全费820元由被告佳木斯大学液压件厂、佳木斯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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