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市野生果酒厂,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永民村。
法定代表人:陈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聚鑫保温板厂,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永民村。
经营者:孙勇,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市野生果酒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佳木斯聚鑫保温板厂(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9月1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经营者孙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佳木斯市东风区东兴城(江山段)棚改指挥部向被告给付的房屋动迁款中462162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收到拆迁补偿款时向原告支付;2.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1日,被告承租原告院内部分闲置厂房,并签订《租赁协议书》。被告承租期间,在原告厂房及院内围墙的基础上兴建无照房屋。2010年3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范之子陈国新与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如果动迁,原告有房照前期建造656.29平方米房屋与被告无关,被告后期所建的无照部分去掉建房费用650000元后,剩余拆迁补偿款双方平均分配,以上厂房已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政府拆迁,被告应得拆迁补偿款1710524元,扣除资产费用136200元和建房费用650000元,原告应分得462162元。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承租原告厂房用于经营保温板厂,未与原告签订其他任何合同;二、被告所得拆迁补偿款是被告所建房屋补偿,不足以抵偿建房成本。被告在2010年之后建造的房屋与原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1日,佳木斯市野生果酒厂成立。200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除南侧一间和北侧一间房做库房使用外,其余所有房间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年10000元;租期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用房屋(场地)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生产经营面积264.79平方米,库房面积150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5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租用费年(月)为8000元。2009年7月2日,孙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佳木斯聚鑫保温板厂。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后,在2008年开始装修房屋,2009年开始生产经营,由于厂房不够使用,被告经原告同意,在场地建房屋,2012年和2013年间又兴建厂房。
另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经原告同意,被告根据生产需要,可以在原告院内建房;如果动迁,原告有房照的前期建造的656.29平方米房屋与被告无关,被告后期所建的无照部分去掉建房费用650000元后,剩余拆迁补偿款由双方平均分配。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被告经营者孙勇标注)。
又查,2015年10月份,被告与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协议,被告应得拆迁补偿款1710524元,其中资产金额136200元。勘察测绘研究所对上述房屋进行过航空拍照。
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基本信息、被告工商档案、《租房协议书》、《租用房屋(场地)协议书》、《合作建房协议书》、发放拆迁补偿款统计表照片复印件、陈范与佳木斯聚鑫保温板厂一案合同纠纷的庭审笔录(2018年4月3日)、航拍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合作建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对该协议条款理解有争议,该协议目的是,原告提供自己的场地,被告兴建无照房屋。所得拆迁补偿款,扣除建房成本后,双方平均分配。被告主张,所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比建房成本费用少,但是未提交建造房屋成本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航拍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在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1710524元后,扣除资产费用136200元和建房费用650000元,原告应分得462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佳木斯市东风区东兴城(江山段)棚改指挥部应给付被告佳木斯聚鑫保温板厂1710524元的拆迁补偿款,其中462162元归原告佳木斯市野生果酒厂所有;
二、佳木斯市东风区东兴城(江山段)棚改指挥部给付被告佳木斯聚鑫保温板厂1710524元拆迁补偿款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市野生果酒厂4621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2元,减半收取计4116元,由被告佳木斯聚鑫保温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革勋
书记员: 高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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