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庆丰农膜经销处,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佳西村。经营者:曲秀波,女,该经销处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志远,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庆丰农膜经销处(庆丰农膜经销处)与被告孙某某、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被告孙某某庭审过程中提出反诉,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视为撤回反诉请求。原告庆丰农膜经销处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庆丰农膜经销处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佳木斯市郊区庆丰农膜经销处撤诉。案件受理费98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庆丰农膜经销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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