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富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富胜村。
负责人:刘彬,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传荣,男,1950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村村民代表,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山,佳木斯市郊区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洋,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富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胜村)与被告于洪库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6)黑081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洪库不服,提出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黑08民终5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被告于洪库在在本案重审期间死亡,经查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杨春华及儿子于洋,因杨春华放弃了对于洪库的继承权,本院依法通知于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胜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传荣、刘树山,被告于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胜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于洪库于2000年5月8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以及2001年1月1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补充项目》,于洋在合同解除后向其返还白大通内应归其所有的土地;2.判令于洋在《草原承包合同》解除后向其赔偿36公顷土地19年的承包损失共计1026000元;3.由于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于洋对在2018年11月6日法院组织的司法鉴定过程中打伤的于景阳进行赔偿,并对前后四次开庭46人到庭作证的误工费按照85元/天/人的标准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富胜村对白大通、疙瘩通内的土地具有使用权,2000年富胜村时任书记董志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未召开村民大会,也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议定的情况下,擅自于2000年5月8日,将富胜村具有使用权的土地违法承包给非本村村民的于洪库,并由富胜村作为甲方,于洪库作为乙方,双方订立了《草原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面积位置,富胜村白大通下头在北部有一个老房框子向西南角,到临江××前边西南角第一家为准……;乙方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从2000年5月8日至2030年5月8日止;乙方上缴承包费的方法,三十年一次交清,共计4万元整;乙方有保护草原的义务,保持草原的生态平衡……;乙方违反合同其中一条,都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其损失自付”。2001年1月1日,时任书记董志国又以村委会的名义与于洪库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补充项目》,主要内容为:“因2000年承包合同中未注明原有耕地面积一项,经过平安乡富胜村村委会现场测量,在白通上富胜村区域内所拥有1989年开垦耕地为36公顷,自履行原合同之日,承包人由自主经营开发的权利”。草原使用证可以证实,白大通实有草原的面积为585亩(39公顷),耕地的面积为540亩(36公顷),因此《草原承包合同》仅应视为对白大通内草原面积进行承包的约定,不包括对耕地面积的承包,其后达成的《草原承包合同补充项目》并非对《草原承包合同》的补充,而是时任书记董志国违规将白大通内的36公顷(540亩)耕地无偿承包给于洪库,是渎职赠送。2005年4月20日,于洪库对其在白大通承包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草原使用权登记,经登记确认于洪库对1125亩土地有使用权,其中690亩为牧业用地,435亩为草原。可见于洪库承包的耕地面积从540亩增加到了690亩,可以证实其在2005年已非法毁草开荒150亩。2013年5月7日,在郊区草原监理站站长田国信,平安乡政府工作人员晋军,富胜村村民董志国等以及于洪库,共同到场对白大通内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在未对冰排水覆盖的土地进行测定的情况下,就测出于洪库承包的草原内有耕地51.2公顷(768亩),这一测量结果比2005年草原登记证上记载的耕地面积又扩大了,可见于洪库在2013年毁草开荒的面积至少比2005年扩大了78亩。至2018年白大通内全部1125亩土地已全部变成了耕地并种植了大豆,于洪库多年来已累计毁草开荒585亩。因于洪库的毁草开荒行为构成了《草原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应解除富胜村与于洪库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以及《草原承包合同补充项目》。由于《草原承包合同补充项目》中未约定540亩耕地的承包费,于洪库违法无偿占用该地进行耕种获取了暴利,却未向富胜村缴纳过承包费,鉴于于洪库已经死亡,故于洪库的继承人于洋应就该540亩土地,赔偿富胜村从2000年至2018年间,共计19年的承包费损失1026000元。
于洋辩称,其父于洪库与富胜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草原承包合同补充项目》以及取得的《草原使用证》均合法有效。其父于洪库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时,承包的草原范围内就存在耕地,且这一事实可以被承包合同和草原证记载的内容证实,因此其父于洪库在承包过程中并不存在毁草开荒的违约行为,因此富胜村主张解除承包合同的主张无法定以及约定的事由,不应予以支持。在不能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富胜村无权要求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故应驳回富胜村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于洪库与富胜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以及《草原承包合同补充项目》的效力问题。富胜村认为,2000年富胜村当时的书记违反村民议事规则,私自将白大通的土地违法承包给非本村村民于洪库,因此上述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否则将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争议已先后历经几次审理,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富胜村仍未能就上述合同存在自始无效的情形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富胜村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白大通的地形为松花江中的江心岛,根据于洪库与富胜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可以确定合同所指向土地的明确的四至,鉴于白大通的特殊地理位置,故缔约双方虽然未对承包地的具体面积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但不影响对合同内容的理解、确定和履行,可以确定合同的具体标的物,因此缔约双方在订立该合同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草原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承包面积位置,富胜村使用的白大通下头在白大通北部有一个老房框子向西南角,到临江××前边西南角第一家为准,此界为富胜村草原与永生村草原界限。在此界限上头为永生,下头为富胜,中间以该界限划界,根据以上划界乙方承包面积在此界限下头,如果由界限出现争议,由甲方负责处理”。结合富胜村举示的草原划界协议中的示意图,依据对该合同内容的通常理解可知,富胜村意欲承包给于洪库的是划界线之下的连片土地,即该村在白大通上具有使用权的全部土地,且于洪库对自己承包的地块四至也没异议,已按约定一次性缴纳了全部承包费。故本院认定《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系富胜村与于洪库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草原承包合同补充项目》的内容是对《草原承包合同》进一步明确和补充,系补充协议,并与《草原承包合同》共同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不具有单独适用的效力。
2.关于富胜村主张的承包费损失认定问题。富胜村认为其与于洪库在2001年1月10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补充项目》,是时任书记董志国违规将白大通内的36公顷(540亩)耕地无偿承包给于洪库,是渎职赠送,所以未对该540亩耕地的承包费进行约定。在本院关于于洪库与富胜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以及《草原承包合同补充项目》的效力问题的论述中,已认定于洪库在2000年与富胜村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时,约定承包的是划界线下的连片土地,并未就土地利用情况进行区分,因此双方才在2001年又签署了《草原承包合同补充项目》这一补充协议,明确了《草原承包合同》指向的承包土地范围内有耕地36公顷(540亩),并在2000年5月8日于洪库已向富胜村交清了包括该36公顷土地在内的全部土地30年的土地承包费,因此并不存在对《草原承包合同补充项目》中指向的540亩耕地另行计算承包费的事实基础,无法认定富胜村主张的承包费损失。
3.对本院委托佳木斯新诚达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达公司)作出的佳新科(2018)农司鉴字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力与证明力的认定问题。于洋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于洋认为在委托鉴定时并未委托新诚达公司对土地利用现状及土壤性质进行鉴定,新诚达公司及鉴定人仅对土壤肥料具有鉴定资质,不具备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鉴定的资质,并且鉴定人在庭审中已经证实,未在鉴定现场对土地中草原和耕地各占的面积进行测量,因此新诚达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仅能证实承包地范围内有耕地,不能证实耕地的面积。本院于2018年8月1日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新诚达公司对富胜村与于洋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与种植作物进行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明确了委托鉴定事项包括土地利用现状与种植的作物种类。2018年11月6日鉴定专家陈效杰、徐文平教授以及新诚达公司主任吕伟强共同实施农业技术鉴定,岳传荣、李显文及于洋在场见证。被鉴定土地曾于2013年5月17日,经佳木斯市郊区草原监理站会同平安乡政府、富胜村委会及村民代表采用GPS进行实过地踏查测量,确认面积为51.2公顷。本次鉴定时,双方在场的见证人对被鉴定的土地四至范围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本次鉴定中的被鉴定地,与2013年5月17日经多方共同踏查的白大通土地系同一块地,面积为51.2公顷。新诚达公司形成鉴定意见如下:“通过对内、外业调查材料的分析,经我公司鉴定委员会专家组审定同意,对郊区平安乡富胜村江坝外白大通于洋承包的土地(GPS地理坐标为:东经130°32′06.42″,北纬46°54′37.52″)做出如下鉴定意见:(一)根据有关材料和现场勘查,土地利用现状为耕地(但有少量低洼沟溏还生长着芦苇和小叶樟等草原和沼泽植物);(二)根据材料和现场勘查,被鉴定地土壤为薄层层状泛滥地草甸(Ⅳ4-201);(三)根据材料和现场勘查,被鉴定地地上种植物为大豆。尚有部分未收割完”。本院认为新诚达公司系我院通过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从具有与委托鉴定事项要求的鉴定资质相符的鉴定机构中采用摇号选取的,鉴定事项的确定以及鉴定机构的选取均由双方当事人认可,并且双方当事人也在鉴定现场对被鉴定的地块进行了确认,因此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该鉴定意见书中可知,对于洋承包地中的51.2公顷(768亩)土地的利用现状为耕地,地上种植物为大豆。可以证实,于洋在白大通的承包土地中,在2018年11月已有768亩土地作为耕地进行耕种这一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于洪库与富胜村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富胜村将位于富胜村草原与永生村草原界限的下头的土地承包给于洪库,承包期从2000年5月8日至2030年5月8日,于洪库于2000年5月8日一次性向富胜村交清了30年的土地承包费40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于洪库有保护草原的义务,保持草原的生态平衡。于洪库违反合同其中一条,都视为违约,富胜村有权终止合同,其损失自负。2001年于洪库又与富胜村签署了《草原承包合同补充项目》作为《草原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确认于洪库的承包地范围内有1989年开垦耕地36公顷,于洪库有自主经营开发的权利。2002年9月5日,佳木斯市郊区草原监理站对富胜村负责人董志国进行了询问,董志国证实未对于洪库承包土地中的耕地面积进行过测量。2005年4月20日,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为于洪库承包的土地颁发了《草原使用证》,确认草原性质为国有,面积为1125亩,其中包括牧业用地(历史耕地)面积为690亩,其余为草原。2013年5月17日,经佳木斯市郊区草原监理站会同平安乡政府、富胜村委会及村民代表采用GPS进行实过地踏查测量,确认面积为51.2公顷郊区草原监理站对富胜村白大通进行了勘测,结果为土地面积51.2公顷(冰排水覆盖耕地没有丈量,没有在数字以内)。在富胜村的申请下,我院委托的新诚达公司到白大通,对于洪库承包土地的利用现状及种植的作物种类进行了鉴定,新诚达公司在岳传荣、李显文及于洋的在场见证下,对已在2013年5月17日经多方共同踏查确认的白大通内51.2公顷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取样,做出如下鉴定意见:(一)根据有关材料和现场勘查,土地利用现状为耕地(但有少量低洼沟溏还生长着芦苇和小叶樟等草原和沼泽植物);(二)根据材料和现场勘查,被鉴定地土壤为薄层层状泛滥地草甸(Ⅳ4-201);(三)根据材料和现场勘查,被鉴定地地上种植物为大豆。尚有部分未收割完。同时,新诚达公司因本次鉴定向申请人富胜村收取了30000元鉴定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富胜村与于洪库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草原承包合同补充项目》共同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合同内容明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新诚达公司对于洋承包地中51.2公顷(768亩)土地进行了鉴定,作出了佳新科(2018)农司鉴字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地的土地利用现状为耕地,地上种植物为大豆。故依据此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于洪库承包的1125亩土地中,在2018年11月有768亩土地已作为耕地进行耕种,与《草原承包合同补充项目》补中明确的于洪库承包地内有耕地36公顷(540亩)的面积相差较大。于洪库持有的《草原使用证》载明,于洪库共承包1125亩土地,其中包括牧业用地(历史耕地)面积690亩,其余为草原。但经司法鉴定后确认的耕地面积也明显大于《草原使用证》中记载的牧业用地的面积。故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于洪库在对白大通内其承包土地进行经营时扩大了耕地面积,存在毁草开荒行为,其行为违反了《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构成了根本违约,富胜村可因于洪库的违约而主张解除合同,于洪库的继承人于洋应按合同约定自行负担损失。故对富胜村请求解除其与于洪库于2000年5月8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以及2001年1月1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补充项目》,并由于洋在合同解除后向其返还白大通内应归其所有的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富胜村认为于洪库未能保护其承包的草原,存在破坏草原生态平衡的违法行为,可以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由相关行政机关来进行确认和界定。因在本判决生效后,双方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才可被依法解除,而于洪库已一次性交清至2030年5月前全部1125亩土地的承包费,因此并不存在对《草原承包合同补充项目》中36公顷耕地19年承包费单独计算损失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能认定富胜村主张的承包费的实际损失,故对富胜村主张于洋向其赔偿36公顷土地19年的承包损失共计102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富胜村要求于洋对打伤于景阳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于洋对与本案有关的证人支付出庭作证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富胜村村民委员会与于洪库于2000年5月8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及2001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草原承包合同补充项目》;
二、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位于白大通的1125亩土地的使用权返还给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富胜村村民委员会;
三、驳回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富胜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34元,由于洋负担167元,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富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876;鉴定费30000元,由于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刘姝彤
人民陪审员 于静
书记员: 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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