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北方环保设备厂,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
经营者:张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系该厂厂长,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祥,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系该厂副厂长,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佳木斯龙某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长安路龙某街1号。
法定代理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北方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北方设备厂)与被告佳木斯龙某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设备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祥,被告龙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源、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60432元;2、被告承担拖欠上列款项的银行利息计306073.88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5%);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4月开始为被告制造加工机械设备至2015年4月15日止。双方经财务部门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760432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加工费及利息。
被告龙某公司辨称,1、对于欠款的数额予以认可,因为中间又发生过一次购销关系,总的欠款数额是正确的;2、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证据一、对账明细1张,证明截止2011年4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款740675元;证据二、2015年4月15日对账明细1张,证明截止2015年4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760432元;证据三、承揽加工合同34份,证明双方签合同时约定了违约时应承担违约金;证据四、电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和2017年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证据五、证人康某、王某证实,原告在2016年和2017年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三、四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所举证据三中只有2006年签订的合同有违约金约定,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证据四打电话催要的人不是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所证均有异议,认为其催要的场合是在非正式场合,都是在宴席和聚会中提出,被告认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被告单位。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四、五能够证明原告在2016年、2017年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自2006年4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制造加工各类机械设备。2011年4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材料款等740679元。2015年4月15日,经双方财务部门再次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设备款和材料款760432元,被告对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均无异议,2016年和2017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亦应按约定期限给付加工费,逾期给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加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6年、2017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过,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龙某钛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北方环保设备厂欠款740679元,利息(以74067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罚息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4元,减半收取5702元,由被告佳木斯龙某钛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绪光
书记员: 冯雪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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