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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某、沈龙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蒋云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李宏纯(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方德军(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沈龙彬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伟,男,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云奎,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纯,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德军,男,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龙彬(被告张某某丈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德军,男,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沈龙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郊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蒋云奎,被告张某某和沈龙彬的委托代理人方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郊区信用社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告下属长发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借款月利率10.77‰,如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
被告张某某用其房产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沈龙彬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自愿对张某某的债务负共同的偿还责任。
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拖欠至今未予偿还。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拖欠借款利息380886.60元和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至借款清偿日,按月利率10.77‰上浮30%计算);如不履行,对被告张某某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沈龙彬对张某某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沈龙彬辩称:本案从表面看,被告张某某是贷款申请人,但实际用款人另有其人,是原告与实际用款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张某某没有领取贷款的银行卡,取卡凭条也不是张某某签收的。
张某某曾向长发信用社申请过贷款,但直到原告打电话要求还款,才知道贷款已经发放。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贷款已向张某某发放,案件存在违法犯罪行为。
原告郊区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沈龙彬的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
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长发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逾期利息。
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长发信用社于2012年4月1日向被告张某某发放借款270万元。
证据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长发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张某某用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五、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担保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六、特别声明(复印件)1份,证明沈龙彬与被告张某某为合法夫妻,并自愿以个人财产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沈龙彬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签订时,因申请大额贷款需要审批,所以额度并没有填。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提出合同签订时没有填写借款数额,无证据证实,其在后来的借款凭证上又签字确认借款27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不知情借款数额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存∕取款凭条(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虽向长发信用社申请借记卡,但并没有收到卡,取款也不是本人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郊区信用社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开卡程序是先由客户填写申请,业务员依据申请开卡,并与电脑连卡,客户设置密码后将开卡凭条交由客户签字,交付客户银行卡及凭条。
被告张某某开卡凭条是借记卡的交接记录,所以不存在没有收到卡的情形。
其余凭条是被告张某某委托他人使用借款的情况,是其个人问题,不影响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郊区信用社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借记卡的申请程序与信用卡不同,是不需要审批授信额度的,故银行都能够做到当时发放,这从被告张某某在凭条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
被告张某某为了借款发放的需要,2012年3月31日申请借记卡,2012年4月1日,长发信用社向该账户转入270万元,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凭证上又签字确认,此时凭证上已经体现借记卡的卡号,被告张某某仍坚持没有收到借记卡,应当有相反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3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某没有收到借记卡。
经庭审质证,原告郊区信用社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信用社工作人员与被告张某某一方对卡交付情况的陈述不一致,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没有收到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郊区信用社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因长发信用社员工被打,依照职权调查取证的过程。
当事人双方对借记卡是否已交付的陈述并不一致,且公安机关对此也没有最终结论。
从2012年4月1日,被告张某某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能够看出,此时270万元已经转入其账户,至2014年4月30日双方才发生交付借记卡的争执,有悖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原告下属长发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借款270万元,约定月利率10.77‰,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
被告张某某用夫妻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沈龙彬在财产共有人栏签名。
同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
被告沈龙彬还出具了特别声明,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名下财产,对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
2012年3月31日,被告张某某在长发信用社申领借记卡,2012年4月1日,长发信用社将270万元划转至借记卡账户,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确认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
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拖欠至今本息未还。
本院认为:长发信用社作为原告郊区信用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长发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长发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龙彬作为张某某配偶,对张某某借款知悉并承诺共同偿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郊区信用社,要求对被告张某某借款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沈龙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按月利率10.77‰计算)和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77‰上浮30%计算);
二、如被告张某某、沈龙彬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郊区信用社有权对佳房权证向字第201200XX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47元,由被告张某某、沈龙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提出合同签订时没有填写借款数额,无证据证实,其在后来的借款凭证上又签字确认借款27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不知情借款数额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存∕取款凭条(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虽向长发信用社申请借记卡,但并没有收到卡,取款也不是本人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郊区信用社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开卡程序是先由客户填写申请,业务员依据申请开卡,并与电脑连卡,客户设置密码后将开卡凭条交由客户签字,交付客户银行卡及凭条。
被告张某某开卡凭条是借记卡的交接记录,所以不存在没有收到卡的情形。
其余凭条是被告张某某委托他人使用借款的情况,是其个人问题,不影响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郊区信用社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借记卡的申请程序与信用卡不同,是不需要审批授信额度的,故银行都能够做到当时发放,这从被告张某某在凭条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
被告张某某为了借款发放的需要,2012年3月31日申请借记卡,2012年4月1日,长发信用社向该账户转入270万元,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凭证上又签字确认,此时凭证上已经体现借记卡的卡号,被告张某某仍坚持没有收到借记卡,应当有相反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3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某没有收到借记卡。
经庭审质证,原告郊区信用社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信用社工作人员与被告张某某一方对卡交付情况的陈述不一致,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没有收到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郊区信用社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因长发信用社员工被打,依照职权调查取证的过程。
当事人双方对借记卡是否已交付的陈述并不一致,且公安机关对此也没有最终结论。
从2012年4月1日,被告张某某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能够看出,此时270万元已经转入其账户,至2014年4月30日双方才发生交付借记卡的争执,有悖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原告下属长发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借款270万元,约定月利率10.77‰,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
被告张某某用夫妻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沈龙彬在财产共有人栏签名。
同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
被告沈龙彬还出具了特别声明,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名下财产,对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
2012年3月31日,被告张某某在长发信用社申领借记卡,2012年4月1日,长发信用社将270万元划转至借记卡账户,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确认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
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拖欠至今本息未还。
本院认为:长发信用社作为原告郊区信用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长发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长发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龙彬作为张某某配偶,对张某某借款知悉并承诺共同偿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郊区信用社,要求对被告张某某借款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沈龙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按月利率10.77‰计算)和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77‰上浮30%计算);
二、如被告张某某、沈龙彬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郊区信用社有权对佳房权证向字第201200XX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47元,由被告张某某、沈龙彬负担。

审判长:王胜江
审判员:王凤梅
审判员:张春玲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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