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夏仲某
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明明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圃东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仲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倪金斌,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联社)与被告夏仲某、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郊区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蓉、被告夏仲某、被告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为:2011年9月15日,原告下属建安信用社与夏仲某签订了编号为(44043)农信个借字(2011)第51020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夏仲某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月利率9.72‰,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夏仲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以其自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建安信用社签订(44043)农信个借字第510204号《抵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夏仲某发放了2100000元贷款。远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贷款承债书》,称:“我公司在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安信用社用下列自然人名借款,以下贷款由我公司使用,我公司愿意承担下列贷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并附贷款明细表,该表中列明的借款人有夏仲某,贷款余额为2100000元,及截止当日的借款利息327952.80元。经查,以上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夏仲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因该笔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转化为自然之债,原告对被告夏仲某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但远某公司系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承债承诺,因该借款系由其使用,自愿承担该全部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因此,其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另其关于只能承担截止《贷款承债书》签订之日止的本息余额部分,其他部分及罚息不能承担的抗辩,因该承债书明细表上记载的内容仅能起到阶段性对账的作用,而其承诺的是对全部本息进行承债,因此,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3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为:2011年9月15日,原告下属建安信用社与夏仲某签订了编号为(44043)农信个借字(2011)第51020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夏仲某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月利率9.72‰,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夏仲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以其自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建安信用社签订(44043)农信个借字第510204号《抵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夏仲某发放了2100000元贷款。远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贷款承债书》,称:“我公司在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安信用社用下列自然人名借款,以下贷款由我公司使用,我公司愿意承担下列贷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并附贷款明细表,该表中列明的借款人有夏仲某,贷款余额为2100000元,及截止当日的借款利息327952.80元。经查,以上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夏仲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因该笔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转化为自然之债,原告对被告夏仲某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但远某公司系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承债承诺,因该借款系由其使用,自愿承担该全部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因此,其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另其关于只能承担截止《贷款承债书》签订之日止的本息余额部分,其他部分及罚息不能承担的抗辩,因该承债书明细表上记载的内容仅能起到阶段性对账的作用,而其承诺的是对全部本息进行承债,因此,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3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肖冬云
审判员:赵晓华
审判员:路敏
书记员:张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