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于杰
陈某某
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明明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圃东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倪金斌,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联社)与被告于杰、陈某某、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郊区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蓉、被告于杰、被告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第一、第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
旨在证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下属建安信用社与第一被告于杰签订编号为(44043)农信个借字(2011)第510207-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于杰向原告借款2350000元,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月利率10.11‰,实行按季结息方式还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第二被告陈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1年10月26日原告履行合同将2350000元划入第一被告于杰的账户。
经质证,第一被告于杰称字是本人所签,但并没有收到钱,没有还款义务,应由第三被告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借款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三被告远某公司提出借款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组证据: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2份、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2份。
旨在证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下属建安信用社与第二被告陈某某签订编号为(44043)农信个借字(2011)第510207号—抵第3号《抵押担保合同》,其自愿为第一被告于杰在建安信用社的2350000元债务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第一、第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经质证,第一、第三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抵押担保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四组证据:《贷款承债书》一份。
旨在证明:第三被告远某公司向原告承诺于债务偿还日期前偿还第一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经质证,第一、第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远某公司提出只偿还《贷款承债书》上标明的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第一、第三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应予采信。
第一、第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为: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下属建安信用社与第一被告于杰签订(44043)农信个借字(2011)第510207-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杰向原告借款2350000元,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月利率10.11‰,实行按季结息方式还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第二被告陈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建安信用社签订(44043)农信借字(2011)第510207-3号《抵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于杰发放了2350000元贷款。第三被告远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贷款承债书》,称“我公司在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安信用社用下列自然人名借款,以下贷款由我公司使用,我公司愿意偿还下列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并附贷款明细表,该表中列明的借款人有于杰,贷款余额为2350000元,截止当日的借款利息为380927.95元。经查明,以上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于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第二被告陈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因该笔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转化为自然之债,原告对第一被告于杰、第二被告陈某某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但远某公司系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承债承诺,因该借款系由其使用,自愿承担该全部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因此,其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另其关于只能承担截止《贷款承债书》签订之日止的本息余额部分,其他部分及罚息不能承担的抗辩,因该承债书明细表上记载的内容仅能起到阶段性对账的作用,而其承诺的是对全部本息进行承债,因此,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第一、第三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应予采信。
第一、第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为: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下属建安信用社与第一被告于杰签订(44043)农信个借字(2011)第510207-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杰向原告借款2350000元,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月利率10.11‰,实行按季结息方式还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第二被告陈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建安信用社签订(44043)农信借字(2011)第510207-3号《抵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于杰发放了2350000元贷款。第三被告远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贷款承债书》,称“我公司在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安信用社用下列自然人名借款,以下贷款由我公司使用,我公司愿意偿还下列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并附贷款明细表,该表中列明的借款人有于杰,贷款余额为2350000元,截止当日的借款利息为380927.95元。经查明,以上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于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第二被告陈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因该笔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转化为自然之债,原告对第一被告于杰、第二被告陈某某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但远某公司系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承债承诺,因该借款系由其使用,自愿承担该全部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因此,其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另其关于只能承担截止《贷款承债书》签订之日止的本息余额部分,其他部分及罚息不能承担的抗辩,因该承债书明细表上记载的内容仅能起到阶段性对账的作用,而其承诺的是对全部本息进行承债,因此,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肖冬云
审判员:路敏
审判员:崔思佳
书记员: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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