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市圃东街。法定代表人:陈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男,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某、张某某、刘某某、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958元,减半收取2979元,由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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