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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某、高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蒋云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李宏纯(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郑某
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高海峰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男,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云奎,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纯,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男,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男,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信用社)与被告郑某、高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郊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蒋云奎、李宏纯及被告郑某、高海峰的委托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郊区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下属建安信用社与被告郑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6日,借款月利率10.77‰,如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
被告高海峰用其房产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
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被告郑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按月利率10.77‰计算)和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至判决生效止,按月利率10.77‰上浮30%计算);被告高海峰在抵押房产最高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高海峰辩称:对借款和担保抵押的事实无异议,但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应明确,不应超出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拍卖、变卖抵押物后的余款应归被告高海峰所有。
原告郊区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建安信用社于2012年12月6日与被告郑某、高海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逾期利息。
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某于2012年12月16日,签字领取了70万元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高海峰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海峰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郑某(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最高额98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四、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海峰用其名下房产,为被告郑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高海峰认为: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他项权证登记时间是2012年3月7日,抵押数额为98万元,与借款时间和借款数额均对不上,显然不是为该笔借款进行的抵押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在抵押担保期限内,在原告处借款仅此一笔,而且,是在最高担保限额内的借款,符合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房产抵押登记时间虽然是在2012年3月7日(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为被告郑某借款担保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98万元是为被告郑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故被告质证理由不成立。
被告郑某、高海峰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原告下属建安信用社与被告郑某、高海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郑某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10.77‰,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
被告高海峰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郑某在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最高限额98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但借款本息被告郑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建安信用社与被告郑某、高海峰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建安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郑某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郑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郑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海峰应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郑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建安信用社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郊区信用社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郑某、高海峰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按月利率10.77‰计算)和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0.77‰上浮30%计算);二、被告高海峰对被告郑某以上所付之款及案件受理费在最高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海峰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郑某(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最高额98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四、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海峰用其名下房产,为被告郑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高海峰认为: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他项权证登记时间是2012年3月7日,抵押数额为98万元,与借款时间和借款数额均对不上,显然不是为该笔借款进行的抵押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在抵押担保期限内,在原告处借款仅此一笔,而且,是在最高担保限额内的借款,符合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房产抵押登记时间虽然是在2012年3月7日(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为被告郑某借款担保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98万元是为被告郑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故被告质证理由不成立。
被告郑某、高海峰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原告下属建安信用社与被告郑某、高海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郑某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10.77‰,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
被告高海峰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郑某在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最高限额98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但借款本息被告郑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建安信用社与被告郑某、高海峰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建安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郑某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郑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郑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海峰应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郑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建安信用社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郊区信用社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郑某、高海峰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按月利率10.77‰计算)和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0.77‰上浮30%计算);二、被告高海峰对被告郑某以上所付之款及案件受理费在最高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审判长:王胜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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