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倪某某
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明明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圃东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倪金斌,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联社)与被告倪某某、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郊区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蓉、被告倪某某、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郊区联社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下属建安信用社与被告倪某某签订了编号为(44043)农信个借字(2011)第51020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倪某某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月利率9.72‰,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被告倪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以其自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建安信用社签订(44043)农信借字(2011)第510205号《抵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倪某某发放了2400000元贷款,远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债书,承诺代倪某某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告,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按月利率9.72‰计算,2012年9月15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2.64‰计算);2、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以其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各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倪某某辩称,我没收到钱,我不同意还款。
被告远某公司辩称,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愿意承担正常合同本金和利息,不承担罚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倪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旨在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
经质证,被告倪某某、远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
旨在证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下属建安信用社与被告倪某某签订了编号为(44043)农信个借字(2011)第51020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倪某某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月利率9.72‰,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被告倪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2011年9月15日原告将2400000元贷款划入倪某某的账户。
经质证,被告倪某某、远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提出,《个人借款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远某公司提出,其只承担承债书上的本金和利息。
第三组证据: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
旨在证明:被告倪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以其自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
经质证,被告倪某某、远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贷款承债书》一份。
旨在证明:被告远某公司向原告承诺于债务偿还日期前偿还倪某某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经质证,被告倪某某、远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但远某公司提出只偿还《贷款承债书》上标明的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
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该笔债务已于2012年9月15日到期,原告未提供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已转化为自然之债,原告对被告倪某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双方虽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仅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对其预告登记范围内的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2014年11月15日远某公司作出承债承诺,因该借款系由其使用,自愿承担该全部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因此,其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另其关于只能承担截止《贷款承债书》签订之日止的本息余额部分,其他部分及罚息不能承担的抗辩,因该承债书明细表上记载的内容仅能起到阶段性对账的作用,而其承诺的是对全部本息进行承债,因此,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
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该笔债务已于2012年9月15日到期,原告未提供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已转化为自然之债,原告对被告倪某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双方虽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仅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对其预告登记范围内的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2014年11月15日远某公司作出承债承诺,因该借款系由其使用,自愿承担该全部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因此,其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另其关于只能承担截止《贷款承债书》签订之日止的本息余额部分,其他部分及罚息不能承担的抗辩,因该承债书明细表上记载的内容仅能起到阶段性对账的作用,而其承诺的是对全部本息进行承债,因此,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艳军
审判员:尚君
审判员:肖宇峰
书记员: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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