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明明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圃东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倪金斌,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联社)与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郊区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蓉、被告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郊区联社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下属建安信用社与被告倪生武签订了编号为(44043)农信个借字(120528)第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倪生武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3月21日;月利率10.77‰,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张伟民、齐春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远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债书,承诺代倪生武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远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3月21日按月利率10.77‰,2013年3月23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4.001‰),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远某公司辩称,愿意承担正常合同本金和利息,不承担罚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旨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
旨在证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下属建安信用社与被告倪生武签订了编号为(44043)农信个借字(120528)第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倪生武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3月21日;月利率10.77‰,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张伟民、齐春霞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2015年5月28日原告履行合同,将1000000元划入倪生武账户。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贷款承债书》一份。
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于债务偿还日期前偿还倪生武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但提出只偿还《贷款承债书》上标明的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为:2012年5月28日,原告下属建安信用社与被告倪生武签订了编号为(44043)农信个借字(120528)第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倪生武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3月21日;月利率10.77‰,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张伟民、齐春霞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被告远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承诺于债务偿还日期前偿还倪生武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2015年5月28日原告履行合同,将1000000元划入倪生武账户。
经查,该笔借款余额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倪生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
合同到期后,倪生武违反合同约定,没有还本付息。
远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承债承诺,因该借款系由其使用,自愿承担该全部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因此,其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另其关于只能承担截止《贷款承债书》签订之日止的本息余额部分,其他部分及罚息不能承担的抗辩,因该承债书明细表上记载的内容仅能起到阶段性对账的作用,而其承诺的是对全部本息进行承债,因此,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主张有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为:2012年5月28日,原告下属建安信用社与被告倪生武签订了编号为(44043)农信个借字(120528)第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倪生武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3月21日;月利率10.77‰,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张伟民、齐春霞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被告远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承诺于债务偿还日期前偿还倪生武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2015年5月28日原告履行合同,将1000000元划入倪生武账户。
经查,该笔借款余额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倪生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
合同到期后,倪生武违反合同约定,没有还本付息。
远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承债承诺,因该借款系由其使用,自愿承担该全部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因此,其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另其关于只能承担截止《贷款承债书》签订之日止的本息余额部分,其他部分及罚息不能承担的抗辩,因该承债书明细表上记载的内容仅能起到阶段性对账的作用,而其承诺的是对全部本息进行承债,因此,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主张有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梁劲松
审判员:肖宇峰
审判员:路敏
书记员: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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