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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某某、陈某某、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陈某某
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明明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圃东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倪金斌,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联社)与被告白某某、陈某某、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郊区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蓉、被告白某某、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第一、第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
旨在证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下属建安信用社与被告白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44043)农信个借字(2011)第510209-6号),约定借款29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月利率10.11‰,实行按季结息方式还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陈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1年11月2日原告履行合同将2900000元划入白某某的账户。
经质证,第一、第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个人借款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组证据: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
旨在证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下属建安信用社与第二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44043)农信个借字(2011)第510209-6号---抵第209-6号],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290万元的债务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第一、第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经质证,第一、第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抵押担保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四组证据:《贷款承债书》一份。
旨在证明:第二被告远某公司向原告承诺于债务偿还日期前偿还夏仲秋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经质证,第一、第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远某公司提出只偿还《贷款承债书》上标明的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第一、第三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为:
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下属向阳信用社与被告白某某签订了编号为(44043)农信个借字(2011)第510209-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月利率10.11‰,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白某某发放了2900000元的贷款。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承诺于债务偿还日期前偿还被告白某某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远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贷款承债书》,称:“我公司在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安信用社用下列自然人名借款,以下贷款由我公司使用,我公司愿意承担下列贷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并附贷款明细表,该表中列明的借款人有白某某,贷款余额为2900000元,及截止当日的借款利息410672.10元。经查,白某某于2011年12月29日还息55500.00元,合计还息55500.00元,其余借款余额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某某、陈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因该笔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转化为自然之债,原告对被告白某某、陈某某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但远某公司系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承债承诺,因该借款系由其使用,自愿承担该全部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因此,其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另其关于只能承担截止《贷款承债书》签订之日止的本息余额部分,其他部分及罚息不能承担的抗辩,因该承债书明细表上记载的内容仅能起到阶段性对账的作用,而其承诺的是对全部本息进行承债,因此,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扣除已经偿还部分,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2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第一、第三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为:
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下属向阳信用社与被告白某某签订了编号为(44043)农信个借字(2011)第510209-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月利率10.11‰,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白某某发放了2900000元的贷款。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承诺于债务偿还日期前偿还被告白某某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远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贷款承债书》,称:“我公司在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安信用社用下列自然人名借款,以下贷款由我公司使用,我公司愿意承担下列贷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并附贷款明细表,该表中列明的借款人有白某某,贷款余额为2900000元,及截止当日的借款利息410672.10元。经查,白某某于2011年12月29日还息55500.00元,合计还息55500.00元,其余借款余额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某某、陈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因该笔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转化为自然之债,原告对被告白某某、陈某某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但远某公司系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承债承诺,因该借款系由其使用,自愿承担该全部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因此,其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另其关于只能承担截止《贷款承债书》签订之日止的本息余额部分,其他部分及罚息不能承担的抗辩,因该承债书明细表上记载的内容仅能起到阶段性对账的作用,而其承诺的是对全部本息进行承债,因此,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扣除已经偿还部分,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2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罗亚红
审判员:卢伟艳
审判员:路敏

书记员: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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