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圃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伟,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安民社区**组**号,系该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执行、代收执行回款、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某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菊,系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反驳。被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贷款利息4052.02元,逾期利息19631.66元,本息合计66683.68元,实际还款利息结算至贷款还清日,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09‰计算,支付逾期还款按月利率9.09‰上浮30%计收罚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褚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1日,原告下设的分支机构西格木信用社与诸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某喜提供借款金额为43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9.09‰,逾期利息上浮30%,被告褚某某负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杨某喜未按规定日期偿还借款,被告褚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被告杨某喜辩称:被告杨某喜并未收到涉案贷款,不负还款义务。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原告的业务人员陈兴斌告知被告杨某喜将发放贷款的银行卡存放于其处,放款后会告知被告杨某喜。但是,被告杨某喜一直未得到陈兴斌的通知,也一直未拿到银行卡及发放的贷款。原告并未向被告杨某喜履行拨款义务,被告杨某喜未实际收到贷款,故而不负偿还贷款的义务。本案原告业务员陈兴斌侵占了涉案贷款,与被告杨某喜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业务人员陈兴斌是负责被告杨某喜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被告杨某喜一直与其接洽,包括贷款手续及开卡等业务。在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陈兴斌告知被告杨某喜:将发放贷款的银行卡存放于其处,放款后会告知被告杨某喜。被告杨某喜基于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产生了信任。直至原告催促被告杨某喜还款时,被告杨某喜才知晓贷款已经发放,但是由于发放贷款的银行卡系陈兴斌持有,被告杨某喜不知贷款去向。陈兴斌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构成对被被告杨某喜的表见代理。其业务人员陈兴斌欺骗被告杨某喜侵占贷款的行为后果应由被被告杨某喜承担,而非被告杨某喜。涉案贷款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贷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时至今日已近4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并未主张过权利,其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杨某喜无还款义务。四、被告杨某喜未实际领取涉案的款项。被告杨某喜杨某喜虽然在原告处办理了贷款业务,但被告杨某喜并未实际领取该款项,系由个的工作人员陈兴斌持有该卡并没有将卡交给被告杨某喜,依据银行交易流程,领取大额款项需取款人本人领取,而被告杨某喜并没有领取该笔贷款,如果原告已经发放了此笔贷款也是因原告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所发放的,不能将原告过错发放贷款的责任由被告杨某喜予以承担。综上,被告杨某喜不负偿还贷款的义务,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对于以上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维护被告杨某喜的合法权益。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各1份、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合同连保人风险提示告知书、农户借款人风险告知书,该组证据均已经出示原件,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由被告杨某喜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褚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商初字第584号民事裁定书及部分卷宗材料,证明原告在2015年曾向诸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此案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喜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何时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权利的,且即使有该民事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64条规定,该份证据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从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效力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效力,且结合原告提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针对此纠纷曾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3、郊区(永红)群胜办苏木河社区证明、视听资料1份,该组证据均已经出示原件,视听资料当庭播放,系原告发放贷款借记卡及当时询问借款人录像,证据真实、有效,郊区(永红)群胜办苏木河社区证明予以证明二被告具备贷款资格,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佳木斯银监分局信访答复意见佳银监信复(2017)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本院依职权在佳木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档案室调取被告杨某喜取款明细表,证明杨某喜于2013年5月29日在其贷款账户中取款43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取款43000元以下只要取款人持卡并出示密码即可办理,而杨某喜将自己所有的银行卡及密码交予陈兴斌,是其自行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某喜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贷款并不是被告杨某喜所领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某喜认为该笔借款并非其本人取款,而是银行内部人员规避银行的规定造成的,但杨某喜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而本案杨某喜账户于2013年5月29日被取现金43000元,无须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审核取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后予以支付,故对被告杨某喜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原告下设的分支机构西格木信用社与诸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某喜提供借款金额为43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9.09‰,逾期利息上浮30%,原告按照金融机构为被告杨某喜办理了借记卡,并将卡片交由被告杨某喜,而后,原告将贷款汇入卡中,被告杨某喜将卡转借第三人,第三人凭密码在柜台处取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喜未按规定日期偿还借款,被告褚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喜、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龙、王建伟、被告杨某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杨某喜是否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合同中确认的银行卡及43000元借款;争议焦点二、褚某某是否为杨某喜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承担保证责任;争议焦点三、原告诉请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中确定了借款人、担保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及银行卡号,且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杨某喜即亲自向原告申请开户了借款合同中确认的银行卡,开户的流程系杨某喜完成,同日原告即将43000元借款汇入杨某喜的银行卡内,有杨某喜在借款凭证上的签字确认为证,足以证明杨某喜已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43000元借款并具有了使用支配权。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该借款合同系《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即二借款人互为担保,本案杨某喜系借款人,褚某某即为杨某喜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褚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因此纠纷曾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后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本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杨某喜支付了43000元借款后,杨某喜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杨某喜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杨某喜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月利率9.09‰计算,逾期利息在月利率9.09‰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故杨某喜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9.09‰计算及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月利率9.09‰基础上上浮30%计算借款利息。由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褚某某为杨某喜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日)后清偿完结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现褚某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褚某某对杨某喜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喜辩解称其未实际收到银行卡、借款、非本人领取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及被告杨某喜辩解原告此次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因既无法律依据、合同依据以及事实依据,又无国家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杨某喜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杨某喜按照双方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褚某某对杨某喜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褚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诸二被告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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