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信用社)与被告李长春、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春、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郊区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长春、康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本金800万元,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按月利率10.77‰计算的利息;本金800万元,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按月利率10.77‰基础上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金5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77‰基础上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818090.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3日,被告李长春在原告下属长发信用社借款8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7‰,借款期限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被告康某某作为被告李长春的配偶向原告签署特别声明,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本人所有的及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对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后,被告李长春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7995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18090.4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郊区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及特别声明、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各1份,还款凭证2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长发信用社与被告李长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长发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李长春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长春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康某某在与被告李长春夫妻关系存续期,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本人所有的及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对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被告康某某应与被告李长春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因原告下属长发信用社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长春、康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春、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春、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本金800万元,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按月利率10.77‰计算的利息;本金800万元,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按月利率10.77‰基础上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金5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77‰基础上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818090.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8元,由被告李长春、康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绪光 审 判 员 蒋婧涵 人民陪审员 孙洪伟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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