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市圃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伟,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刘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曲忠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张明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郭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方东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被告庞庆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某偿还借款利息218160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1.041%给付利息;被告宫某某偿还借款利息149604.01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1.041%给付利息;被告刘淑珍偿还借款利息218610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1.041%给付利息;被告曲忠录偿还借款利息228326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1.041%给付利息;被告张明武偿还借款利息216763.96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1.041%给付利息;以上共计1031463.96元;二、各被告对上述全部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八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下属的建国信用社与被告李某、宫某某、刘淑珍、曲忠录、张明武、郭玉山签订编号为(44033)农信联保借字(2011)第470102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宫某某、刘淑珍、曲忠录、张明武、郭玉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贷款金额均为4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1%,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0日。双方约定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全体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按本合同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0月26日,原告足额向各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宫某某、刘淑珍、曲忠录、张明武、郭玉山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之后被告再未履行还息义务。2015年1月4日,被告方东旭、庞庆霞出具欠据,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对各被告拖欠利息负责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庞庆霞、方东旭辩称,我们是实际用款人,上述六个贷款人所贷款项均由我们使用,所欠利息我们同意偿还,方东旭现在监狱服刑,暂时不能偿还欠款。我们是夫妻关系,钱确实是我们夫妻共同使用了,六人贷款利息我们夫妻同意偿还,我们现在无法作出还款计划,要求和我们的律师与原告信用社共同协商,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们要求对另外六位借款人免除责任,撤销对他们的起诉,我们夫妻自己承担这些贷款利息,另外我们有抵押物,有一部分抵押登记了。其余六被告既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八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自愿联保承诺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正反面)六份及还款凭证七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下属的建国信用社与被告李某、宫某某、刘淑珍、曲忠录、张明武、郭玉山签订编号为(44033)农信联保借字(2011)第470102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宫某某、刘淑珍、曲忠录、张明武、郭玉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贷款金额均为4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1%,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0日。双方约定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10月26日,原告足额向各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宫某某、刘淑珍、曲忠录、张明武、郭玉山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对证明目的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三:欠据一张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4日,被告方东旭、庞庆霞出具该欠据,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下属的建国信用社与被告李某、宫某某、刘淑珍、曲忠录、张明武、郭玉山签订编号为(44033)农信联保借字(2011)第470102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宫某某、刘淑珍、曲忠录、张明武、郭玉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贷款金额均为4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1%,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0日。双方约定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全体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按本合同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0月26日,原告足额向各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宫某某、刘淑珍、曲忠录、张明武、郭玉山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之后被告再未履行还息义务。2015年1月4日,被告方东旭、庞庆霞出具欠据,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对各被告拖欠利息负责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宫某某、刘淑珍、曲忠录、张明武、郭玉山、方东旭、庞庆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被告方东旭、庞庆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宫某某、刘淑珍、曲忠录、张明武、郭玉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六被告李某、宫某某、刘淑珍、曲忠录、张明武、郭玉山与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向六被告发放了借款。原告与六被告形成了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与原告还签定了联保合同,六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管是谁未偿还借款本利,其他5人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5人未还清借款利息,故该6位借款人均应为未清偿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的六被告对上述全部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方东旭、庞庆霞承认其二人是该6户联保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户,要求由其二人承担全部偿还拖欠利息的责任,故被告方东旭、庞庆霞应与借款欠利息人李某、宫某某、刘淑珍、曲忠录、张明武分别共同承担贷款利息的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218160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1.041%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149604.01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1.041%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刘淑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218610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1.041%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曲中录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228326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1.041%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张明武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216763.96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1.041%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宫某某、庞庆霞与上列5被告分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李某、方东旭、刘淑珍、曲忠录、张明武、郭玉山对上述全部借款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1.60元由八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