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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李某
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明明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圃东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倪金斌,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联社)与被告李某、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郊区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蓉、被告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郊区联社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下属建安信用社与第一被告李某签订(44043)农信个借字(2011)第0930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某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25日,月利率9.9‰,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双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被告李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以其自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建安信用社签订(44043)农信个借字(2012)第09300001号《抵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7000000元贷款。
第二被告远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债书,承诺代李某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借款到期后虽经催告,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李某、第二被告远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25日按月利率9.9‰计算,2013年3月26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2.87‰计算);2、第一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以其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各被告承担诉讼费。
第一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二被告远某公司辩称,钱是由其使用,但只愿承担合同期内的利息,不承担罚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李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旨在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
经质证,第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
旨在证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下属建安信用社与第一被告李某签订(44043)农信个借字(2011)第0930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某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25日,月利率9.9‰,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李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2012年9月30日原告履行合同将7000000元划入第一被告李某的账户。
经质证,第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抵押担保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58份。
旨在证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下属建安信用社与第一被告李某签订(44043)农信个借字(2012)第09300001号《抵押担保合同》,其自愿为其在建安信用社7000000元债务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经质证,第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贷款承债书》一份。
旨在证明:第二被告远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承诺于债务偿还日期前偿还李某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经质证,第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第二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应予采信。
第一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第二被告远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为:2012年9月26日,原告下属建安信用社与第一被告李某签订(44043)农信个借字(2011)第0930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某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25日,月利率9.9‰,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双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第一被告李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建安信用社签订(44043)农信个借字(2012)第09300001号《抵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李某发放了7000000元贷款。
第二被告远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债书,称:“我公司在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安信用社用下列自然人名借款,以下贷款由我公司使用,我公司愿意偿还下列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并附贷款明细表,该表中列明的借款人有李某,贷款余额为7000000元,截止当日的借款利息为676830元。
经查明,以上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自愿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李某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原告依约将涉案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李某违反合同约定,其对全部借款本息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虽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仅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对其预告登记范围内的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远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承债承诺,因该借款系由其使用,自愿承担该全部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因此,其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另其关于只能承担截止《贷款承债书》签订之日止的本息余额部分,其他部分及罚息不能承担的抗辩,因该承债书明细表上记载的内容仅能起到阶段性对账的作用,而其承诺的是对全部本息进行承债,因此,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其应对案涉借款与被告李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与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7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第二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应予采信。
第一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第二被告远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为:2012年9月26日,原告下属建安信用社与第一被告李某签订(44043)农信个借字(2011)第0930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某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25日,月利率9.9‰,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双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第一被告李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建安信用社签订(44043)农信个借字(2012)第09300001号《抵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李某发放了7000000元贷款。
第二被告远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债书,称:“我公司在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安信用社用下列自然人名借款,以下贷款由我公司使用,我公司愿意偿还下列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并附贷款明细表,该表中列明的借款人有李某,贷款余额为7000000元,截止当日的借款利息为676830元。
经查明,以上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自愿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李某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原告依约将涉案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李某违反合同约定,其对全部借款本息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虽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仅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对其预告登记范围内的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远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承债承诺,因该借款系由其使用,自愿承担该全部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因此,其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另其关于只能承担截止《贷款承债书》签订之日止的本息余额部分,其他部分及罚息不能承担的抗辩,因该承债书明细表上记载的内容仅能起到阶段性对账的作用,而其承诺的是对全部本息进行承债,因此,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其应对案涉借款与被告李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与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7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肖冬云
审判员:路敏
审判员:崔思佳

书记员: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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