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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圃东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明泉,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刚,佳木斯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郊区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刚、景明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郊区联社上诉请求:1、撤销东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在上诉人下属的西格木信用社贷款400000元,并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在之后的取款凭证上、借据上均签字予以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于贷款的相关事实、取款的事实是清楚的。虽然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其是在空白凭证上签字,并不知道放款、取款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上诉人并已按照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人,或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内,帐号为×××”。按照约定,上诉人将约定的金额全部划入被上诉人的上述帐户内,据此,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西格木信用社未征得被告同意,擅自将该笔贷款扣划偿还栾晶香和王锐的借款,被上诉人实际领取贷款9118.62元”,该事实认定错误,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举示了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取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对于取款的事实是清楚的,即被上诉人明知贷款金额已经足额发放,明知其中的39万多元用于偿还了栾晶香和王锐的借款,如果被上诉人不知晓或不同意,其不会在借据上、取款凭证上签字。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已于2015年4月10日本息还清”错误,被上诉人所认为的“还清贷款本息”,是指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4月10日偿还过本金10000元,利息4615.5元,但该笔还款是偿还400000元的贷款,而不是被上诉人自以为的9118.62元贷款。《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发放了贷款,但因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无依据地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使得上诉人的贷款无故损失,集体财产受到严重侵害。

本院认为,根据张子锋提供的明细账,并结合国金洋的陈述,同时考虑到张子锋作为普通储户及文化程度极低,而国金洋(上诉人下属单位原西格木信用社信贷主任、现任上诉人下属单位长发信用社信贷主任)的特殊身份的客观情况,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子锋在借款合同、借款凭条、取款凭条上均签字确认,足以证明,信用社划扣贷款的行为征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至于贷款发放至被上诉人账户后是用于个人经营还是用于偿还其他借款,不影响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这一事实,几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没有相关内容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而且在事后形成的与被上诉人个人有一定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不能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签字确认取款事实对抗。被上诉人理应偿还全部欠款。
被上诉人认为,只有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了该笔贷款,上诉人的放贷义务才能成就,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实际取得的贷款部分,应视为上诉人未履行该部分放贷义务。被上诉人对未取得的款项不能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下属单位西格木信用社与张子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信用社虽然将该笔400000元贷款发放至张子锋贷款卡内,但未经其本人同意在放款之后,立即将其中的390881.38元分两笔划扣,用以偿还他人在该信用社的借款,其关于该部分款项的放款义务已经履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对该部分款项无义务偿还。
综上所述,郊区联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117元由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冬云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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