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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陈某某、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圃东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倪金斌,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联社)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郊区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蓉、被告张某某、被告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为: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下属建安信用社与张某某签订了编号为(44043)农信个借字(2011)第510209-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月利率10.11‰,实行按季结息方式还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陈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以其自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建安信用社签订(44043)农信借字第510209-1号《抵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2500000元贷款,远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贷款承债书》,称:“我公司在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安信用社用下列自然人名借款,以下贷款由我公司使用,我公司愿意承担下列贷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并附贷款明细表,该表中列明的借款人中有张某某,其贷款余额为2500000元,及截止当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353872.500元。经查,张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还息48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陈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因该笔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转化为自然之债,原告对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但远某公司系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承债承诺,因该借款系由其使用,自愿承担该全部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因此,其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另其关于只能承担截止《贷款承债书》签订之日止的本息余额部分,其他部分及罚息不能承担的抗辩,因该承债书明细表上记载的内容仅能起到阶段性对账的作用,而其承诺的是对全部本息进行承债,因此,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扣除已偿还部分,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劲松 审判员  荆献龙 审判员  刘艳军

书记员: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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