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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某某、宋建军、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商显峰(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
接婷婷(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
宋建军
同上
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明明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圃东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商显峰,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同上。
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倪金斌,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联社)与被告吴某某、宋建军、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郊区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蓉、被告吴某某、宋建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显峰、接婷婷、被告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郊区联社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下属向阳信用社与第一被告吴某某签订了编号为(44039)农信个借字(2012)第51000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月利率10.41‰,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第二被告宋建军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另外第二被告宋建军还与向阳信用社签订(44039)农信借字(2012)第510005号---抵第01号《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吴某某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第三被告远某公司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债书,承诺代吴某某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告,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吴某某、第三被告远某公司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6日按月利率10.41‰计算,2012年11月17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3.533‰计算)。
2、第二被告宋建军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以其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3、各被告承担诉讼费。
第一被告吴某某辩称,钱不是自己花的,当时也不知道是怎么一回事就签了字,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被告吴某某辩称,抵押系预告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三被告远某公司辩称,钱不是我公司花的,对贷款细节不清楚,其没有还款义务。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吴某某、宋建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旨在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
旨在证明:2012年1月6日,原告下属向阳信用社与第一被告吴某某签订(44039)农信个借字(2012)第510005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月利率10.41‰,实行按季结息方式还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第二被告宋建军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2年1月20日原告履行合同将2000000元划入第一被告吴志军的账户。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第一被告吴某某提出,借款非本人使用,不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被告宋建军提出,抵押权未设立,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三被告远某公司提出,该合同不是本公司签订的,与其无关。
第三组证据: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4份、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4份。
旨在证明:2012年1月6日原告下属向阳信用社与第二被告宋建军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44039)农信借字(2012)第510005号---抵字01号),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向阳信用社2000000元的债务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第一被告吴某某提出,借款非本人使用,不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被告宋建军提出,抵押权未设立,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三被告远某公司提出,该合同不是本公司签订的,与其无关。
第四组证据:《贷款承债书》一份。
旨在证明:第三被告远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承诺于债务偿还日期前偿还吴某某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但第一被告吴某某提出,此贷款由第三被告远某公司进行承债,应由其偿还。
第二宋建军提出,对承债书不知情,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三被告远某公司提出,贷款不是我公司花的,其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为:2012年1月6日,原告下属向阳信用社与第一被告吴某某签订了编号为(44039)农信个借字(2012)第51000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月利率10.41‰,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第二被告宋建军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另外第二被告宋建军还与向阳信用社签订(44039)农信借字(2012)第510005号---抵第01号《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吴某某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第三被告远某公司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债书,称:“我于年月日在向阳信用社用下列农户名贷款款,用于房地产开发,意向贷款我愿意承担债务,并于债务偿还日期前偿还下列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并附贷款明细表,该表中列明的借款人有吴某某,贷款余额为20000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3月31日还息49274元,其余借款本息余额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自愿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吴某某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原告依约将涉案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吴某某违反合同约定,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
其关于全部借款非本人使用及对借款有关情况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等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对剩余借款本息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宋建军虽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仅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对其预告登记范围内的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远某公司当庭抗辩借款与本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其于2013年3月2日作出的承债承诺中称:“该借款系由其用于房地产开发,并自愿承担该全部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因此,其抗辩无理,其应对案涉借款与被告吴志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扣除已偿还部分,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31元由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为:2012年1月6日,原告下属向阳信用社与第一被告吴某某签订了编号为(44039)农信个借字(2012)第51000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月利率10.41‰,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第二被告宋建军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另外第二被告宋建军还与向阳信用社签订(44039)农信借字(2012)第510005号---抵第01号《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吴某某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第三被告远某公司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债书,称:“我于年月日在向阳信用社用下列农户名贷款款,用于房地产开发,意向贷款我愿意承担债务,并于债务偿还日期前偿还下列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并附贷款明细表,该表中列明的借款人有吴某某,贷款余额为20000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3月31日还息49274元,其余借款本息余额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自愿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吴某某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原告依约将涉案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吴某某违反合同约定,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
其关于全部借款非本人使用及对借款有关情况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等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对剩余借款本息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宋建军虽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仅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对其预告登记范围内的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远某公司当庭抗辩借款与本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其于2013年3月2日作出的承债承诺中称:“该借款系由其用于房地产开发,并自愿承担该全部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因此,其抗辩无理,其应对案涉借款与被告吴志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扣除已偿还部分,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31元由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肖冬云
审判员:赵晓华
审判员:路敏

书记员: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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