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明明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圃东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倪金斌,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联社)与被告吴某某、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郊区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蓉、被告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第二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应予采信。
第一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第二被告远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为: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下属向阳信用社与第一被告吴某某签订(44039)农信个借字(2011)第51026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1日,月利率10.41‰,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双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第一被告吴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向阳信用社签订(44039)农信借字(2011)第510260号—抵第01号《抵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吴某某发放了3500000元贷款。第二被告远某公司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债书,称:“我于年月日在向阳信用社用下列农户名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以下贷款我愿意承担债务,并于债务偿还日期前偿还下列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并附贷款明细表,该表中列明的借款人有吴某某,贷款余额为3500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3月31日还息111734元,其余借款本息余额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自愿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吴某某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原告依约将涉案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某某违反合同约定,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对剩余借款本息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虽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仅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对其预告登记范围内的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被告远某公司当庭抗辩借款与本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其于2013年3月2日作出的承债承诺中称:“该借款系由其用于房地产开发,并自愿承担该全部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因此,其抗辩无理,其应对案涉借款与被告吴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扣除已偿还部分,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86元由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第二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应予采信。
第一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第二被告远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为: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下属向阳信用社与第一被告吴某某签订(44039)农信个借字(2011)第51026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1日,月利率10.41‰,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双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第一被告吴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向阳信用社签订(44039)农信借字(2011)第510260号—抵第01号《抵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吴某某发放了3500000元贷款。第二被告远某公司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债书,称:“我于年月日在向阳信用社用下列农户名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以下贷款我愿意承担债务,并于债务偿还日期前偿还下列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并附贷款明细表,该表中列明的借款人有吴某某,贷款余额为3500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3月31日还息111734元,其余借款本息余额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自愿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吴某某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原告依约将涉案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某某违反合同约定,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对剩余借款本息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虽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仅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对其预告登记范围内的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被告远某公司当庭抗辩借款与本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其于2013年3月2日作出的承债承诺中称:“该借款系由其用于房地产开发,并自愿承担该全部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因此,其抗辩无理,其应对案涉借款与被告吴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扣除已偿还部分,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86元由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肖冬云
审判员:路敏
审判员:崔思佳
书记员:张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