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市圃东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云奎,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刘某某、赵某委托代理人商显锋,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刘某、单某委托代理人接婷婷,女,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永红区。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赵某、刘某、郭某环、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郊区农村信用社申请,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追加被告彭德军参加诉讼。2016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郊区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蒋云奎、被告赵某、被告赵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显锋和被告单某、刘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接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德军、郭某环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约发放30万元借款后,被告彭德军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德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刘某某,刘某、单某虽辩称系受案外人刘杰的欺骗,签订担保合同且签名时合同为空白合同,没有对彭德军进行担保,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赵某、刘某某、刘某、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订担保合同的法律后果应该有心理预期,其仍然签字的行为表明是对签订合同法律后果的认可。故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彭德军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某环,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彭德军、郭某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因原告下属营业部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19702.8元和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77‰上浮30%计算,本金30万元从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本金28万元从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欠款本金偿清之日);
二、被告赵某、刘某某、刘某、郭某环、单某对上述被告彭德军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2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彭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梅 代理审判员 孙国庆 人民陪审员 孙洪伟
书记员: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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