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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赵红某、赵某、杨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圃东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云奎,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赵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赵洪霞、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晨,女,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赵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商显峰,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某、赵红某、赵某、杨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郊区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蒋云奎、被告赵红某、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晨、被告赵某及其被告赵某、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刘某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某、刘某某、杨某某、赵红某提出的系对案外人刘杰提供担保,未对被告刘某提供担保的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在签订合同时,按照常理,应该对合同内容已经知晓,在该情况下仍选择签字的行为,即是表明对行为的认可,故应该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赵某、刘某某、杨某某、赵洪霞提出的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审查该笔债务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郊区农村信用社在此以后的2年内,以书面形式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在2016年5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该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被告赵某、刘某某、杨某某、赵洪霞主张的郊区农村信用社减少刘雪峰、李军的担保责任,系对担保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的抗辩意见。因郊区农村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连带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因原告下属营业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31771.50元和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1月15日已产生逾期利息118021.85元,自2016年11月16日至欠款偿清之日,按照本金18.5万元,月利率10.77‰,上浮30%计算);
二、被告赵某、刘某某、杨某某、赵红某对上述被告刘某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6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梅 代理审判员  孙国庆 人民陪审员  孙洪伟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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