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圃东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昌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站前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相华,总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王国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联社)与被告佳木斯昌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刘某某、汪某某、王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郊区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某公司、刘某某、汪某某、王国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郊区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昌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2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其中2200万元本金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505‰计算;3000万元本金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505‰计算;3000万元本金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505‰计算);2、被告刘某某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4200万元的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汪某某、王国君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4000万元的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下设的分支机构松江信用社与被告昌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XXXXXXXX0001),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昌某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82000000元的贷款,贷款额度的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昌某公司应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同日,被告刘某某以其自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刘某某名下位于大连沙河口区星海广场E区62号1-4层公建,面积为889.07平方米,房屋号55-12-37号,房地产权证号2XXXX;刘某某名下位于大连沙河口区星海广场E区62号1-4层,地号3-14-2-16-12住宿餐饮用地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473平方米)为其中的420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0XXXXXXXX0001-1)。被告汪某某以其自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汪某某名下的位于大连保税区海富路9-1号,面积为3785.95平方米的办公楼,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保税区字第XXXX号;汪某某名下的位于大连保税区海富路9-3号,面积为4893.72平方米的仓储房,产权证号为2XXXX号;汪某某名下的位于大连保税区,面积为10136.8平方米出让用地,证号为大保国用(2012)第14062号)为其中的400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0XXXXXXXX0001-2)。被告王国君系被告汪某某的丈夫,作为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27日分四笔发放总金额为22000000元的贷款,于2012年12月28日分五笔发放总金额为30000000元的贷款,于2012年12月29日分五笔发放总金额为30000000元的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昌某公司至今未偿还过贷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依约向被告昌某公司发放了贷款,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昌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被告刘某某、汪某某对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应对依法处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昌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汪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分别为人民币42000000元、40000000元,被告刘某某、汪某某自愿以其房产和土地为被告昌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汪某某以其抵押财产在最高额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王国君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原告要求其与汪某某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昌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200万元本金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505‰计算;3000万元本金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505‰计算;3000万元本金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505‰计算);
二、如被告昌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其不能清偿部分被告刘某某、汪某某、王国君应分别在其最高额抵押限额内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优先偿还上述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866元由被告佳木斯昌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刘某某、汪某某、王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冬云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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