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市新纪元乳业有限公司
徐宏宇(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圃东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新纪元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三连村。
法定代表人付?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宏宇,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联社)与被告佳木斯市新纪元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乳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郊区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刚,被告新纪元乳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郊区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0日、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新纪元乳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抵押担保等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佳房他字第20110028号房屋他项权证、佳房他字第20120006号房屋他项权证。
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告,被告除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外,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本金7990000元及利息(其中4990000元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9.48‰计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324‰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其中3000000元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按月利率9.48‰计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324‰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
二、原告以被告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新纪元乳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是与佳木斯市郊区信用合作联社沿江信用社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二、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偿还了3000000元贷款,尚欠5000000元贷款。
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郊区联社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2份(44031农信借字(2011)第530004号44031农信借字(1206)第110004号),证明:1、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下属的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江信用社(以下简称沿江信用社)借款500万元,2012年5月28日向沿江信用社借款300万元。
2、借款人被告应当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
3、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
4、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
第三组证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44031农信借字(2011)第530004号—高抵字第004号)、房地产抵押物清单6份、房屋所有权证6份、房屋他项权证(佳房他字第2011002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44031农信借字(128)第110004号—高抵字第001号)、房地产抵押物清单8份、房屋他项权证(佳房他字第20120006号),证明:1、被告以自有房屋为其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组证据:自愿抵押承诺书2份、股东会决议书2份,证明被告股东同意用公司资产为2份借款合同44031农信借字(2011)第530004号、44031农信借字(1206)第110004号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新纪元乳业公司对上述四组均证据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借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下属的沿江信用社向被告支付了800万元贷款,将贷款转至被告帐户,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对支付借款过程予以确认,沿江信用社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
被告新纪元乳业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被告只履行了贷款手续,被告实际并未收到该2笔贷款。
第六组证据: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2012年12月30日),证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500万元借款中的1万元本金。
被告新纪元乳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纪元乳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新纪元乳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组和第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为:2011年12月20日、2012年5月18日,原告郊区联社下属的沿江信用社与被告新纪元乳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抵押担保等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佳房他字第20110028号房屋他项权证、佳房他字第20120006号房屋他项权证。
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告,被告除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外,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双方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郊区联社下属沿江信用社与被告新纪元乳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沿江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涉抵押财产协助沿江信用社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其是与沿江信用社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主张,因原告系沿江信用社的上级法人单位,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了3000000元贷款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新纪元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990000元及利息(其中4990000元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9.48‰计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324‰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其中3000000元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按月利率9.48‰计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324‰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被告佳木斯市新纪元乳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
案件受理费83081元,由被告佳木斯市新纪元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郊区联社下属沿江信用社与被告新纪元乳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沿江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涉抵押财产协助沿江信用社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其是与沿江信用社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主张,因原告系沿江信用社的上级法人单位,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了3000000元贷款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新纪元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990000元及利息(其中4990000元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9.48‰计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324‰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其中3000000元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按月利率9.48‰计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324‰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被告佳木斯市新纪元乳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
案件受理费83081元,由被告佳木斯市新纪元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荆献龙
审判员:路敏
审判员:崔思佳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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