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蒋云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巍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同江丰林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圃东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云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巍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升平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齐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江丰林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工业街同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照红,董事长。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联社”)与被告佳木斯巍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宇公司”)、同江丰林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郊区联社委托代理人蒋云奎、唐亮、被告巍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春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林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郊区联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及基本信息。
证明问题: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巍宇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40351412200001)。
证明问题:2014年12月20日,原告郊区联社下属的长发信用社与被告巍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40351412200001),约定借款145000000元,用于偿还杜军等22人在长发信用社的逾期借款。贷款分五笔发放,总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9日。贷款利率按月息7.5‰执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及保证,双方还特别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意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追究借款人、担保人的还款及担保责任”。
被告巍宇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的第10页手写部分有异议,没有签字和盖章,不能证明是原合同内容。
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共5份。
证明问题:原告郊区联社履行借款合同,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45000000元分五笔划入被告巍宇公司的账户。借款金额及期限分别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10日;159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10日;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19日;1070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19日。全部转入被告巍宇公司账户。
被告巍宇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1、该证据相当于被告巍宇公司为原告郊区联社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将145000000元转入被告巍宇公司指定的账户;2、根据原告郊区联社与被告巍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原有贷款,而上述借款用途为房屋工程建筑,与约定借款用途不符;3、根据原告郊区联社与被告巍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应当分4笔付款,而实际上是分5笔付款。
第四组证据:《抵押合同》(编号:440351412200001)。
证明问题:2014年12月20日,原告郊区联社与被告巍宇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440351412200001),被告巍宇公司以位于佳木斯市“江南雅居”小区的500个地下停车位为借款设定抵押,原告郊区联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巍宇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抵押合同》约定的被告巍宇公司以位于佳木斯市“江南雅居”小区的500个地下停车位为借款设定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无效,故原告郊区联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组证据:《保证合同》(编号:44035141200001)。
证明问题:2014年12月20日,原告郊区联社与被告丰林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44035141200001),被告林丰达公司为被告巍宇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合同特别约定“无论债权人是否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含因债务人违约致使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前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巍宇公司质证意见:对该合同中被告巍宇公司合同盖章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郊区联社举证主要是对被告丰林达公司,被告巍宇公司没有异议。
第六组证据:借款到期通知书及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
证明问题:第一笔借款到期前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告巍宇公司发出《借款到期通知书》,通知其到期还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又于2015年4月28日向其催收,但被告巍宇公司至今没有归还逾期的借款本息。
被告巍宇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丰林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和核实,原告郊区联社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被告巍宇公司对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郊区联社提供第四组证据,证明问题是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巍宇公司以位于佳木斯市“江南雅居”小区的500个地下停车为借款设定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巍宇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郊区联社不享有佳木斯市“江南雅居”小区500个地下停车位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郊区联社的起诉及被告巍宇公司的答辩,结合原郊区联社、被告巍宇公司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如下:2014年12月20日,原告郊区联社下属的长发信用社与被告巍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40351412200001),约定借款145000000元,用途为偿还原有贷款,共分五笔发放,借款金额及期限分别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10日;159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10日;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19日;1070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19日。贷款利率按月息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原告郊区联社与被告巍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还特别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意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追究借款人、担保人的还款及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郊区联社与被告巍宇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440351412200001),被告巍宇公司用位于佳木斯市“江南雅居”小区的500个地下停车位为借款设定抵押。被告丰林达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郊区联社、被告巍宇公司、丰林达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440351412200001)。在《保证合同》第十二条一款3项仍有特别约定“无论债务人是否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含因债务人违约致使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前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郊区联社按约发放贷款,现在被告巍宇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已到期。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郊区联社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郊区联社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郊区联社与被告巍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原告郊区联社、被告巍宇公司、丰林达公司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郊区联社分五笔向被告巍宇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14500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巍宇公司、丰林达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规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虽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但无果。根据原告郊区联社与被告巍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特别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意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追究借款人、担保人的还款及担保责任”和原告郊区联社、被告巍宇公司、丰林达公司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二条一款3项特别约定“无论债务人是否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含因债务人违约致使贷款被宣布担前到期)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前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可以认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的期限均已到期,原告郊区联社有要求被告巍宇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权利,并有权要求被告丰林达公司对被告巍宇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郊区联社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然而,被告巍宇公司为保证归还原告郊区联社借款本息,自愿用以位于佳木斯市“江南雅居”小区的500个地下停车位为借款设定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现抵押物地下停车位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定,故原告郊区联社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巍宇公司主张与原告郊区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实,但未实际履行;原告郊区联社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巍宇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巍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4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照月利率7.5‰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5‰上浮30%计算);
二、被告同江丰林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13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佳木斯巍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郊区联社与被告巍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原告郊区联社、被告巍宇公司、丰林达公司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郊区联社分五笔向被告巍宇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14500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巍宇公司、丰林达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规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虽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但无果。根据原告郊区联社与被告巍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特别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意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追究借款人、担保人的还款及担保责任”和原告郊区联社、被告巍宇公司、丰林达公司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二条一款3项特别约定“无论债务人是否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含因债务人违约致使贷款被宣布担前到期)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前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可以认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的期限均已到期,原告郊区联社有要求被告巍宇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权利,并有权要求被告丰林达公司对被告巍宇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郊区联社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然而,被告巍宇公司为保证归还原告郊区联社借款本息,自愿用以位于佳木斯市“江南雅居”小区的500个地下停车位为借款设定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现抵押物地下停车位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定,故原告郊区联社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巍宇公司主张与原告郊区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实,但未实际履行;原告郊区联社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巍宇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巍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4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照月利率7.5‰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5‰上浮30%计算);
二、被告同江丰林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13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佳木斯巍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梁劲松
审判员:卢伟艳
审判员:路敏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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