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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佳木斯丰某酒业有限公司、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永兴道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市光复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丰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英俊社区。法定代表人:费玉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坤,公司经理。被告: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永兴道板厂,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经营者:冯淑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广鑫免烧砖厂,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经营者:费敬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莲花养殖场,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良种场西。经营者:费敬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冯淑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永兴道板厂经营者,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费玉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佳木斯丰某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费敬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广鑫免烧砖厂及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莲花养殖场经营者,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白杨,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以上第二至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泉,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郊区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某酒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扣除已经偿还部分利息5637325元,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其中4500万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8.85‰计算,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1.505‰计算;其中3500万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8.85‰计算,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1.505‰计算;其中3000万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8.85‰计算,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1.505‰计算;其中2000万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8.85‰计算,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1.505‰计算);2、判令被告丰某酒业、永兴道板厂、广鑫免烧砖厂、莲花养殖场、冯淑贤、费玉民、费敬全、白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丰某酒业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被告丰某酒业、永兴道板厂、广鑫免烧砖厂、莲花养殖场、冯淑贤、费玉民、费敬全、白杨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25日,被告丰某酒业在原告郊区联社下属的莲江口农场信用社以流动资金为由,申请借款1300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44044121219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循环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壹亿叁仟万元整,额度有限期为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双方约定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丰某酒业、冯淑贤、费敬全签订了编号为440441212190001—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人所有房产与土地设定抵押,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在1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丰某酒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永兴道板厂、广鑫免烧砖厂、莲花养殖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441212190001—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人所有房产与土地设定抵押,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在1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丰某酒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在额度有效期内,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发放贷款4500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发放贷款3500万元,于2014年10月12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8.85‰。现该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丰某酒业未曾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依法主张权利。被告丰某酒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事实和请求均无异议。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是因为企业运行中的结构变化,导致企业不能正常运营,企业经营出现严重亏损,现在企业正在积极寻求合作人,筹措资金,虽然暂时无能力偿还,但并非主动恶意欠债,为此请求原告给予谅解,并暂时延缓偿还日期,如不能延缓,被告认可以涉案的抵押物进行偿还,并请求原告在罚息部分给予适当减免。被告永兴道板厂、广鑫免烧砖厂、莲花养殖场、冯淑贤、费玉民、费敬全、白杨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在被告丰某酒业不能履行资金偿还义务的情形下,愿意用自己的涉案抵押物代为清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举示了如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丰某酒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永兴道板厂营业执照、广鑫免烧砖厂营业执照、莲花养殖场营业执照、冯淑贤身份证复印件、费玉民身份证复印件、费敬全身份证复印件、白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问题:原、被告的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403441212190001)、借款凭证(NO15649301、NO15649303、NO15649304、NO15649307)。证明问题:2012年11月25日,被告丰某酒业在原告下属的莲江口农场信用社以流动资金为由申请借款130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44044121219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循环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壹亿叁仟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双方约定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实行抵押担保方式。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发放贷款4500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发放贷款3500万元、于2014年10月11日发放贷款3000万元、于2014年10月12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凭证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8.85‰。第三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40441212190001-01;440441212190001-02)、房地产抵押物清单(2份)、自愿抵押承诺书(3份)、佳集用(2011)第20110685号土地使用证、佳他项(2013)第20130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郊村房权证东字第××号产权证、佳房东他字第20130045号他权证。证明问题:为担保借款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丰某酒业、冯淑贤、费敬全签订编号为440441212190001-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人所有房产与土地设定抵押,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在1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丰某酒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广鑫免烧砖厂、永兴道板厂、被告莲花养殖场签订合同编号为440441212190001-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人所有房产与土地设定抵押,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在1.3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丰某酒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被告冯淑贤、费玉民、费敬全、白杨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依法以其提供担保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四组证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41份)、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利证。证明问题:抵押人为被告丰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的起诉及答辩意见,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联社)与被告佳木斯丰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酒业)、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永兴道板厂(以下简称永兴道板厂)、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广鑫免烧砖厂(以下简称广鑫免烧砖厂)、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莲花养殖场(以下简称莲花养殖场)、冯淑贤、费玉民、费敬全、白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郊区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被告丰某酒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坤、被告永兴道板厂、广鑫免烧砖厂、莲花养殖场、冯淑贤、费玉民、费敬全、白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郊区联社与被告丰某酒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丰某酒业、永兴道板厂、广鑫免烧砖厂、莲花养殖场、冯淑贤、费玉民、费敬全、白杨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届满后,被告丰某酒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债务人丰某酒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履约,抵押人丰某酒业、永兴道板厂、广鑫免烧砖厂、莲花养殖场、冯淑贤、费玉民、费敬全、白杨应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按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涉案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原告当庭自认被告丰某酒业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款5637325元,应予认定,并在欠款总额内相应扣除。综上,原告诉讼主张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丰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计13000万元及利息,扣除已经偿还部分利息5637325元,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其中4500万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8.85‰计算,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1.505‰计算;其中3500万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8.85‰计算,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1.505‰计算;其中3000万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8.85‰计算,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1.505‰计算;其中2000万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8.85‰计算,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1.505‰计算);二、如被告佳木斯丰某酒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被告佳木斯丰某酒业有限公司、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永兴道板厂、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广鑫免烧砖厂、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莲花养殖场、冯淑贤、费玉民、费敬全、白杨应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佳木斯丰某酒业有限公司、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永兴道板厂、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广鑫免烧砖厂、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莲花养殖场、冯淑贤、费玉民、费敬全、白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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