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市圃东街。
法定代表人:陈伟,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某、李某某、刘某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法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7997元,减半收取3998.5元,由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长 冷绪光
审判员 王凤梅
人民陪审员 孙洪伟
书记员: 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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