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市圃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伟,男,系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菊,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虽然经鉴定两张取款凭条不是被上诉人签字,但不能据此认定35万元存款非被上诉人取出、被冒领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违规。2、被上诉人的陈述不能对银行卡密码丢失进行合理解释,根据生活常识,应认定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他人取款。3、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涉案款项系答辩人取走或委托第三人取走缺乏依据,涉案款项因被答辩人过失被冒领。2、被答辩人未尽到谨慎的审核义务,理应承担不能放款的违约责任。张某某向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是:2012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贷款350000元,5月28日被告将贷款汇至银行卡内,但该笔款项被他人冒领全部取走。因被告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致使存款被冒领,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称此笔款项被他人冒领,被告方不予认可,贷款发放过程是将银行卡和借款凭证一起交给原告,原告已在领款员处亲自签名按压手印,此笔款项已经转入原告银行卡中,至于之后原告如何处理该笔款项与被告无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人冒领。被告方不承认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认定,2012年5月14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用庞庆丰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5月28日被告转入原告张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中350000元,5月31日被他人以原告张某某名义分别支取50000元和300000元,共计350000元,并在银行取款凭证取款人处签张某某的名。借款期满后,被告以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庞庆丰为共同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判决本案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本案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庞庆丰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20日,原告张某某以被告转入其名下的银行卡中的贷款被人冒领,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某通过贷款方式在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了350000元存款,原告作为存款人和被告之间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存款储蓄职能的金融机构,有义务保障存款的安全性及按金融机构管理规范支付款项,并保证存款人的储蓄存款资金不受他人侵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取款凭证上的取款人“张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凭证上的签名并非原告张某某本人所签。根据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0000元以上的,须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经过本人签名后予以支付,原告张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中,一日两次分别提取50000元和300000元现金,被他人支取,被告未能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将款项支付给了他人,致使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冒领,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某存款损失3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及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再审申请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再审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款人所贷款项没有银行卡的密码不查能被取走,不存在冒领的可能;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法247条原告构成重复起诉。(2017)黑0811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2017)黑0811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将35万元贷款发放到原告卡内时,双方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00第816号即《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载明:“办理个人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人民币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必须在取款凭证上登记取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方可支付”中的“审核”意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审慎行使审核的义务,以保障存款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根据《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规定的工作流程,“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人民币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应请取款人必须至少1天以电话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被告取30万元是否需要预约,被告明确表示不是必须预约,这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的工作流程是相悖的。本案中,一日、两次大额取款均不是原告本人支取,虽然在被告提供的传票中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但两次取款并非原告本人操作,被告不能证明传票内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来源,即被告无证据证明是取款人携带原告身份证原件取款,且没有代理人身份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在审核过程中,明知不是原告本人大额取款,且未要求代理人提交有效证件,仍一日两次大额付款的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原告的存款被冒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虽然原告未妥善保管好银行卡及密码,但如果被告能够按照存/取款流程操作,本案原告的损失即可避免,原告未妥善保管好银行卡及密码的行为不是本案损失的原因,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与被告贷款给张某某的利息标准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某存款损失350000元及利息(与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给张某某的月利率一致,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其中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14日,按月利率9.48‰,逾期利率上浮30%计算)。案件受理费6550元、鉴定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2017)黑0811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储蓄存单纠纷一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5)郊民商初5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2017)黑08民申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作出(2017)黑08民再2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黑0811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之一主张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自行取走。原审中对取款人的签名进行了鉴定,取款人的签名非本案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之二主张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委托他人取走。在上诉人办理储蓄业务的传票中,案涉款项的取款凭证并未记载代理人取款的信息,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上诉人在办理储蓄业务中,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00第816号即《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和《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规定的操作规范进行必要的审核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存款损失应承担相对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云礼
审判员  赵晓华
审判员  李伊佳

书记员:张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