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市圃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伟,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案外人、再审申请人):周淑芬,女,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被申请人):宋守斌,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佳木斯监狱。
郊区信用社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0811民再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间,应依法驳回其申请。被上诉人应于2015年6月25日前申请再审,逾期申请再审应驳回其再审申请。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单方无法办理抵押登记,须经抵押人配合才能办理。上诉人也无法掌控抵押的房屋何时能办理不动产登记。周淑芬辩称,1、周淑芬申请再审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收到(2016)黑0811民初第633号民事裁定书开始计算,周淑芬申请再审未超过申请再审的诉讼时效期间。2、预告抵押登记与抵押登记不相同,上诉人的抵押权并未设立,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再审判决正确。周淑芬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小区××楼××号门市房屋归周淑芬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周淑芬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周淑芬购买了案涉房屋,分三次交付了全部价款699452元,且自2009年12月31日起已实际占有使用至今。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没有注意到案涉房产已经出卖给周淑芬的事实,案件的处理结果严重侵害了周淑芬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8日,宋守斌在原告下属宏鑫信用社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4日,期内利率为月息10.17‰,逾期利率上浮30%。并以争议的五处房屋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其中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房屋,即新府苑1#楼、产籍号为1-0698-032-000101,登记号为佳房预郊字第201000197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鑫信用社、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宋守斌、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8日。贷款到期后,仅偿还了61万本金及61万本金的利息,尚欠本金139万元及139万元本金利息未予清偿。信用社于2012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宋守斌偿还欠款本息。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郊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1、被告宋守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2、如被告宋守斌到期无力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由宋守斌自购房产五处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自2010年6月17日起,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多年,并交纳了全部房款699452元。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再审申请人出具了购房发票,故再审申请人与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申请人信用社与宋守斌虽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预告登记失效,故原判决第二项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中宋守斌欠信用社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审判决除第二项外并无不当。判决:1、撤销本院(2013)郊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新府苑1#楼、产籍号为1-0698-032-000101、登记号为佳房预郊字第201000197号的房屋优先受偿权。即“如被告宋守斌到期无力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由宋守斌自购房产五处中的一处(新府苑1#楼、产籍号为1-0698-032-000101、登记号为佳房预郊字第201000197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2、驳回再审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周淑芬、一审被告宋守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再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郊区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被上诉人周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一审被告宋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0年4月8日周淑芬与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交纳了全部房款699452元。自2010年6月17日起,周淑芬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周淑芬与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郊区信用社与宋守斌虽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是并不产生抵押效力。预告登记是对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目的请求权的登记,本登记则是对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进行的登记。预告登记主要是促使以设立房屋抵押权为内容的请求权得以实现,并非直接导致抵押权的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关于抵押物登记,均指本登记,非预告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郊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郊区信用社对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由于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正确告知周淑芬诉权,周淑芬向郊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黑0811民初第633号民事裁定,认为周淑芬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有异议,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裁定驳回周淑芬的起诉。周淑芬从接到驳回起诉裁定到申请再审没有超过申请再审期限,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申3号民事裁定认为周淑芬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本案再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郊区信用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4元,由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伊佳
审判员 王云礼
审判员 赵晓华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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