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倪金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彻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方德军,
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桦南县沐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世纪家园住宅小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溪,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桦南县沐阳热力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大庆市让湖路区,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
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远某公司)与被上诉人
桦南县沐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称沐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桦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彻寒、方德军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智刚、杨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针对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照片反映的是当年的情况,现在管线已经下卧到地里面了,被上诉人当年给上诉人供热了,也进行了试水,因为上诉人当年要销售楼房,所以需要供热。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一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举证权利,现二审提交证据依法不属新证据,且该证据不影响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合作协议第一条转让标的上明确了被上诉人把所有债权转让给了大连圣鑫公司,被上诉人现在不具有权利相对人的主体资格,假如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主体资格人也应当是大连圣鑫公司;上诉人对原审法院(2014)桦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债权转让明细为被上诉人单方形成,未经受让方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原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院对证据二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除一审认定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00万元并承担利息,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做出(2014)桦民初字第60号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判后被告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已为原审法院(2014)桦民初字第60号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上诉人否认双方具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否认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又以被上诉人未将工程交付其使用为由,否认双方合同履行的事实,但于法院两审期间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抗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又自动放弃了一审举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诉请,判令上诉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莹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 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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