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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莲江口粮库有限责任公司、李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莲江口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法定代表人:刘志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明泉,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佳木斯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安桂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榕,公司员工。

莲江口粮库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二、上诉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的证据。由于工程未竣工验收完毕,工程质量没保证,债权尚未形成。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想转让工程尾款,只能采取合同法第88条债权债务关系概括转移的规定,而此种转移,必须征得上诉人同意。因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2017年签订的所谓债权转让协议不生效,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李坤辩称,1、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实际存在债务关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相应等价关系,三方发生了债权转让。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无须债务人同意,尽到通知义务即可,且本案中受让人李坤对此债权转让并无异议;2、第三人转让的债权并不是与上诉人实际发生工程款纠纷,只转让了拖欠工程款,故此,第三人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建筑合同中的保修等义务。此工程竣工于2003年,第三人早已无须承担保修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宏大公司述称,服从一审判决。李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4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10日,莲江口粮库与宏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大公司承建莲江口粮库的维修、改造、新建工程,工期自2003年3月20日至2003年12月30日。莲江口粮库委托佳木斯新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结论为工程结算总造价7505216.75元。2006年6月28日,莲江口粮库为宏大公司出具7505216.75元的欠据一张。现莲江口粮库尚欠宏大公司工程款4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宏大公司与李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宏大公司的400000元债权转让给李坤,2017年12月29日,宏大公司向莲江口粮库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8年4月9日,李坤与宏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附加条款,约定宏大公司将400000元工程款以及因莲江口粮库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一并转让给李坤。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宏大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将其对莲江口粮库的4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李坤。在宏大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莲江口库粮库时,该债权转让对莲江口粮库发生法律效力。莲江口粮库认为宏大公司的工程没有完工验收手续和工程质量评估等,但其当庭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05年左右部分使用,且莲江口粮库已委托了专业部门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审核结算的依据之一为工程竣工验收文件,故对莲江口粮库的此项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提供税务发票,属于合同的附属义务,且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范围,在民事案件中,法院不予审理,故对莲江口粮库抗辩宏大公司未出具完税发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莲江口粮库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多年,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该工程自转移占有之日视为竣工。莲江口粮库认可尚欠工程款400000元,李坤与宏大公司的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莲江口粮库应给付李坤400000元。莲江口粮库2006年6月28日出具欠据,视为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应从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佳木斯市莲江口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李坤工程款400000元,并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34元,由佳木斯市莲江口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佳木斯市莲江口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莲江口粮库)因与被上诉人李坤、原审第三人佳木斯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黑081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03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该合同在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004年,上诉人委托佳木斯新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第三人编制的2013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结算书进行审核。2004年12月10日,佳木斯新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佳木斯市莲江口粮库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论为原申报28个工程项目审核后工程结算总造价7505216.75元。上诉人接收案涉工程后,于2005年左右部分使用。2006年6月28日,莲江口粮库为宏大公司出具7505216.75元的欠据一张。之后,上诉人相继给付案涉工程款,现欠工程尾款400000元。由上述事实可知,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已经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其提出的工程未竣工验收完毕,工程质量没保证,债权尚未形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他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将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未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原审第三人已经全面履行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同时该债权转让并未损害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益,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是债权债务关系概括转移,必须征得上诉人同意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履行债权转让合同中并不存在争议,因此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当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原审判决确定案由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佳木斯市莲江口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4元,由上诉人佳木斯市莲江口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刘艳军
审判员  王首佳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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