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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绿某粮油有限公司与李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绿某粮油有限公司
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李某
吴春鹏(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2015﹞佳商仲字第1号
申请人佳木斯市绿某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长安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车永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春鹏,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佳木斯市绿某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人绿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宗铉,被申请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吴春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绿某公司申请称:一、仲裁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应当予以撤销。
2014年11月18日,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李某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仲裁条款,以绿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佳木斯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土地转让款1000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仲裁费用。
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10000000元的事实并不存在,申请人对此也未予否认,但辩称转让款是由案外人陈海燕的债权转移而来。
但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上看,协议中并未提及案外人陈海燕债权转让及被申请人以物代偿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也对此说法予以了否认。
但仲裁庭却仅凭申请人的单方表述,对案外人陈海燕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车永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决。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存在于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绿某公司之间,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仅约束该两当事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纠纷,仲裁庭无权就案外人陈海燕与车永明之间的借贷合同纠纷进行仲裁,该裁决明显裁决了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案外人的实体权益。
另外,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返还土地转让款及违约金,并承担仲裁费用,而仲裁庭却对案外人陈海燕与车永明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裁决明显超出了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
因此,无论从仲裁裁决的事项本身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还是从仲裁裁决的事项超出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范围,仲裁庭作出的(2014)佳仲裁字第29号裁决都属于“超裁”。
二、首席仲裁员王文祥的名字不在仲裁名册中,因此,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庭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在申请人中选定了王桂荣为仲裁员之一后,被申请人从仲裁委提供的“仲裁名册”中选定了王宝辉为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王文祥是仲裁委指定,但经查阅“仲裁名册”名录,首席仲裁员王文祥的名字并不在其中。
因此,王文祥是否具备仲裁员的资质不能确定,另外,首席仲裁员作为对裁决结果有独立决定权的关键人物的名字却没有向被申请人公示,这显然违反了《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2014)佳仲裁字第29号仲裁裁决没有超出仲裁范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发现了案外人陈海燕10000000元的债权让与李某的事实存在,仲裁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对于涉及案件的基本事实认真核实,裁决文书所形成的裁决意见非常明确,仅根据李某与绿某粮油公司之间的代物清偿协议,及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并裁决,不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超出范围的仲裁情形。
二、被申请人向法庭出示的在仲裁环节的仲裁名单中已经载明案件的首席仲裁员王文祥属于在册的仲裁员。
因此,申请人对仲裁员资格虽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涉及了案外人陈海燕与车永明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关,该协议已经解除了,解除之后的争议,即是否返还10000000元与协议无关。
仲裁协议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均应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体现,仲裁庭对案外人与车永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裁决,属于超裁。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的主要观点针对的均是案件事实方面的内容,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对应的规定是程序方面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不在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之内。
陈海燕在仲裁环节作为证人出庭,其出庭就有关案件事实作证,并不会导致仲裁裁决超出协议范畴。
本院认为,本案中,仲裁裁决系根据仲裁申请人李某的申请,是在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基础上,对有关协议的履行情况的实体事项进行的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仲裁事项。
基于以上规定,案外人陈海燕作为证人出庭,就有关双方协议履行的事实部分作证,并未超出协议的范畴。
故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仲裁裁决事项超出协议范畴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在仲裁庭向其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并交待相关权利时,并未对首席仲裁员的资格提出异议,亦未提出更换或申请回避等主张,故其有关仲裁庭组成不合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佳木斯市绿某粮油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佳木斯市绿某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仲裁裁决系根据仲裁申请人李某的申请,是在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基础上,对有关协议的履行情况的实体事项进行的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仲裁事项。
基于以上规定,案外人陈海燕作为证人出庭,就有关双方协议履行的事实部分作证,并未超出协议的范畴。
故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仲裁裁决事项超出协议范畴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在仲裁庭向其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并交待相关权利时,并未对首席仲裁员的资格提出异议,亦未提出更换或申请回避等主张,故其有关仲裁庭组成不合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佳木斯市绿某粮油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佳木斯市绿某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冬云
审判员:路敏
审判员:崔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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