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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与姚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佳木斯市站前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姜德海,系该办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殿文,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孟迪,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邰立春,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赵杨,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轻工办)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原审第三人邰立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郊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轻工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殿文、孟迪、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兴杰、原审第三人邰立春及委托代理人赵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1年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在佳木斯友谊路西段开发建设友谊制糖有限公司职工集资楼A、B两栋楼,建筑面积约11000平方米,并设立临时机构—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集资建房办公室,具体负责手续办理、组织施工、回迁安置、房屋销售等事宜。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于2002年破产,破产后企业遗留事宜由企业留守处负责处理。2011年3月11日佳木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佳工信发(2011)17号文件通知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留守职能移交原告。当年动迁时,姚某某为动迁户,经营旺旺超市,新楼竣工后,姚某某在原地回迁,并增加面积安置为B楼103号1-2层,建筑面积328.72平方米,姚某某继续经营旺旺超市。2003年5月,姚某某与当时施工的经理陈某某商量,要买与他的超市一墙之隔的门市房B楼104号的1层,建筑面积97.62平方米,因当时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完,所以陈某某找原告商量把B楼104号的1楼顶账给陈某某,建筑面积97.62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400元,共计234200元,之后陈某某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姚某某,并与姚某某签订协议,同时收了姚某某1.5万元定金,约定剩余18.5万元房款用所购买的104商服房办理按揭贷款付清。因为在此之前原告已经用104号房办理了按揭贷款,该房已经不能再办理贷款,所以陈某某与姚某某找原告商量把原告没有卖出的105号商服借给姚某某办理按揭贷款,原告经商量同意将105号房1-2层,建筑面积218.28平方米借给姚某某办理贷款,并通过财务给姚某某出具了办理贷款的手续。姚某某用这些手续在佳木斯农行宏源支行办理贷款18.5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将B楼104号1楼97.62平方米房屋交给姚某某,并约定原告继续还104号房贷款,姚某某还105号房贷款,贷款还完原告给姚某某出具104号购房发票等相应手续办理房照。房屋交接后姚某某将104号房通往2楼的楼梯拆掉、封死。2005年1月姚某某将104室通往二层的封闭打开,开始占用104室二层面积97.62平方米至今。2004年10月15日原告前往收取105室1-2层租金,发现已被姚某某的哥哥占用,并拒交房租,原告多次找其交涉没有结果。2009年5月份,姚某某提前将105号贷款还清,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伪造购房手续,私刻印章,将房屋私自办到第三人邰立春名下,非法办理了产权证,使原告对所有的105室1-2层房产失去了所有权,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发现105号房屋被非法转移登记之后,立刻调取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向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经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该房屋登记手续为伪造,遂传讯姚某某,姚某某承认为了占便宜私自将105号房屋卖给了邰立春,并交代了用假手续办理产权证的事实。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非法侵占原告的友谊制糖有限公司集资楼B楼105号商服用房1-2层,建筑面积218.28平方米房产;被告给付原告该房屋自2004年10月15日至今租金192000元及同楼104号商服用房二层建筑面积97.62平方米,自2005年1月至今的房屋租金9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审被告辩称:自2002年至2003年,被告相继从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购买了104、105门市房,以全额付款方式购买了104门市房,同时以37万元的价格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105门市,其中首付款18.5万元,贷款18.5万元。2009年被告在还完贷款后将105门市房转让给邰立春,并办理了产权证。被告已经向友谊公司全额支付了104、105门市房的购房款,并自2003年以来一直实际占有和使用房屋多年,依法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其占有、使用104门市房,转让105门市房的行为合法。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邰立春辩称:第三人是糖厂集资B楼105号商服用房1-2层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糖厂集资B楼105号商服用房是第三人于2009年4月27日购买的,现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三人是该房屋唯一的、合法的所有权人。原告诉称被告姚某某私自伪造手续将房屋卖给第三人的说法不成立。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即使被告无权处分该房屋,但第三人在买房时并不知情,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房款,办理了产权登记,已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原告不能主张返还该房屋。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在佳木斯市友谊路西段开发建设友谊制糖有限公司职工集资楼A、B两栋,并设立临时机构(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集资建房办公室),负责手续办理、施工、回迁安置、房屋销售等事宜,2002年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破产,企业留守事宜由企业留守处负责处理,2011年3月11日,佳木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佳工信发(2011)7号文件通知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留守职能移交原告佳木斯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2003年1月14日,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将位于友谊路西段的友谊制糖有限公司综合楼B座1-2层104号房屋,建筑面积195.24平方米,以331900元价格卖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交付全部房款,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收据、商品房销售专用结算单及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2003年3月26日,该房屋被王殿文在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分行宏源支行办理了抵押借款,借款170000元。被告与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还签订了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没有注明具体日期,约定将友谊制糖有限公司综合楼B座1-2层105号房屋以37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首付款185000元。被告分别于2002年6月24日、2002年7月12日、2002年17日交付20000元、82000元、68000元。2003年5月8日,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首付款收据185000元。2003年5月20日,被告用105号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市分行宏源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185000元,交给了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会计杨瑞秋。2009年4月27日,被告姚某某在偿还完借款后,与邰立春签订房屋交易协议,约定将105号房屋以475000元价格卖给第三人邰立春,为邰立春办理了105号房屋的产权证照(佳房权证郊字第2009007640号)。2010年10月23日,原告代理人王殿文以被害人身份向佳木斯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报案称:被告姚某某涉嫌侵占罪、私刻公章罪,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据王殿文提供的样本,对被告姚某某用以办理105号门市房屋产权证的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结算单、集体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进行鉴定,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统一发票上的“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集资建房现金收讫”红色印文和“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集资建房财务专用章”红色印文与样本中相应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结算单上的“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集资建房办公室”红色印文、“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集资建房财务专用章”红色印文、“王殿武印”红色印文与样本中相应印文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公安机关认为姚某某涉嫌侵占罪、私刻公章罪不够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之间实际上就友谊路西段的友谊制糖有限公司综合楼B座1-2层104号房屋一层进行了买卖,但是因为当时104号房屋已经抵押借款,无法再次办理借款手续,所以用105号为姚某某贷款,并为姚某某出具相关手续。原告的此项主张只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实质证据加以证实,而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以此证实其诉求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签订104号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3年1月14日,而该房屋抵押借款时间为2003年3月26日,与原告所述该房在出卖前已经贷款不吻合。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既为被告出具了104号和105号两处房屋的买卖合同,又为被告出具了购房结算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就104和105号房屋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称被告办理105号房屋的手续存在虚假行为,其出具的首付款185000元收据是虚假收据的诉讼主张,亦无证据支持,且公安机关对姚某某涉嫌侵占罪及私刻公章罪未予立案,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合理合法的证据,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佳木斯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104号房购房合同、商品房销售专用结算单、交纳房款收据等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是从上诉人处购买的104号房1-2层,购房日期为2003年1月14日,与上诉人主张104号楼1楼顶账给陈某某,陈某某将1楼以200000元卖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不符。104号房办理贷款日期为2003年3月26日,从104号房贷款日期及上述购房手续看,亦与上诉人主张的因104号已办理按揭贷款,不能再办理贷款,上诉人便将105号房借给被上诉人办理贷款185000元,被上诉人用该笔贷款从陈某某处购买104号楼1楼的事实不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文件检验鉴定书》中对105号房的“销售专用结算单”上的三枚印章鉴定意见为,与上诉人提供的印章相同,由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伪造购房手续,私刻印章将房屋过户到第三人邰立春名下,证据不足,不能支持。至于佳木斯局经济侦查支队于2010年5月5日相同时间对被上诉人所作的内容截然相反的两份询问笔录,因该笔录系同年同月日同一时间形成,对该两份笔录本院均不予采信。杨瑞秋证言只是证明了105号房贷款经过,仅凭杨瑞秋证言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借用105号房贷款。王殿文与关善杰签订的105号房租房合同租赁期为200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而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在2004年10月15日去收房租时发现房屋被被上诉人哥哥占用,既然房屋已出租给关善杰,被上诉人哥哥占用后,关善杰没有及时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且在(2011)郊民初字第380号案件中,证人证实105号房在竣工后就由被上诉人使用开日杂商店。综合上述情况,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相反,该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均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符,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上诉人轻工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玉祥 审 判 员  韩国斌 代理审判员  金爱武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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