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佳木斯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佳木斯市站前路308号。法定代表人:姜德海,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邰立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轻工办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民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及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民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没有依法调取和核实案件的重要证据,违反法定程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重错误。1、在二审判决中,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只对一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对申请人提出的“新证据”的申请未予依法审查及调查,本案认定事实不清。2、申请人对于本案中的104号房发票上的现金收讫章提出鉴定申请,但二审法院对此申请未予准许,而枉下判决。3、一审、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姚某某辩称,1、姚某某已经支付了105门市房的全款,分4次交付了18.5万元首付款,2003年5月20日又将18.5万元贷款交给集资办。2、姚某某支付了104门市房的全款,享有该房全部产权。3、姚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不应采信。两份笔录相同时间、地点,内容不同。因公安机关认为姚某某涉嫌私刻公章罪和侵占罪证据不充分,证据不足而未立案。4、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邰立春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轻工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非法侵占原告的友谊制糖有限公司集资楼B楼105号商服用房1-2层,建筑面积218.28平方米房产;被告给付原告该房屋自2004年10月15日至今租金192000元及同楼104号商服用房二层建筑面积97.62平方米,自2005年1月至今的房屋租金9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在佳木斯市友谊路西段开发建设友谊制糖有限公司职工集资楼A、B两栋,并设立临时机构(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集资建房办公室),负责手续办理、施工、回迁安置、房屋销售等事宜,2002年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破产,企业留守事宜由企业留守处负责处理,2011年3月11日佳木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佳工信发[2011]7号文件通知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留守职能移交原告佳木斯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2003年1月14日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将位于友谊路西段的友谊制糖有限公司综合楼B座1-2层104号房屋,建筑面积195.24平方米,以331900元价格卖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交付全部房款,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收据、商品房销售专用结算单及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2003年3月26日该房屋被王殿文在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分行宏源支行办理了抵押借款,借款170000元。被告与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还签订了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没有注明具体日期,约定将友谊制糖有限公司综合楼B座1-2层105号房屋以37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首付款185000元。被告分别于2002年6月24日、2002年7月12日、2002年7月17日交付20000元、82000元、68000元。2003年5月8日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首付款收据185000元。2003年5月20日被告用105号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市分行宏源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185000元,交给了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会计杨某。2009年4月27日被告姚某某在偿还完借款后,与邰立春签订房屋交易协议,约定将105号房屋以475000元价格卖给第三人邰立春,为邰立春办理了105号房屋的产权证照(佳房权证郊字第××号)。2010年10月23日,原告代理人王殿文以被害人身份向佳木斯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报案称:被告姚某某涉嫌侵占罪、私刻公章罪,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据王殿文提供的样本,对被告姚某某用以办理105号门市房屋产权证的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结算单、集体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进行鉴定,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统一发票上的“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集资建房现金收讫”红色印文和“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集资建房财务专用章”红色印文与样本中相应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结算单上的“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集资建房办公室”红色印文、“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集资建房财务专用章”红色印文、“王殿武印”红色印文与样本中相应印文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公安机关认为姚某某涉嫌侵占罪、私刻公章罪不够立案。一审法院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之间实际上就友谊路西段的友谊制糖有限公司综合楼B座1-2层104号房屋一层进行了买卖,但是因为当时104号房屋已经抵押借款,无法再次办理借款手续,所以用105号为姚某某贷款,并为姚某某出具相关手续。原告的此项主张只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没有其他实质证据加以证实,而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以此证实其诉求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签订104号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3年1月14日,而该房屋抵押借款时间为2003年3月26日,与原告所述该房在出卖前已经贷款不吻合。佳木斯友谊制糖有限公司既为被告出具了104号和105号两处房屋的买卖合同,又为被告出具了购房结算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就104和105号房屋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称被告办理105号房屋的手续存在虚假行为,其出具的首付款185000元收据是虚假收据的诉讼主张,亦无证据支持,且公安机关对姚某某涉嫌侵占罪及私刻公章罪未予立案,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合理合法的证据,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佳木斯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诉讼请求。轻工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在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侵占上诉人房屋事实经过的笔录应予采纳。2、一审法院以杨某未出庭接受质证而未予采纳,法庭却结合被上诉人的其他证据将杨某证明的事实反过来证明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分三次付款单据并不是105号房的收据,而是103号房当时回迁的收据,被上诉人购买105号房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4、一审判决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如上诉人举证的关善杰租用105号房协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违法性。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轻工办提交了一份证据,为佳木斯市商品房销售专用结算单一份。证明第017册第11号结算单存根上显示的是住宅,被上诉人办理房照的结算单与之不符。被上诉人姚某某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信。结算单上的印章是真实的,足以证实结算单的真实性。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结算单系上诉人开出,第一联存根内容与开给原审第三人的第二联不符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手中的结算单不真实,且结算单经过公安机关鉴定印章为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二审判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104号房购房合同、商品房销售专用结算单、交纳房款收据等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是从上诉人处购买的104号房1-2层,购房日期为2003年1月14日,与上诉人主张104号房1楼顶账给陈某,陈某将1楼以200000元卖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不符。104号房办理贷款日期为2003年3月26日,从104号房贷款日期及上述购房手续看,亦与上诉人主张的因104号已办理按揭贷款,不能再办理贷款,上诉人便将105号房借给被上诉人办理贷款185000元,被上诉人用该笔贷款从陈某处购买104号房1楼的事实不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文件检验鉴定书》中对105号房的“销售专用结算单”上的三枚印章鉴定意见为,与上诉人提供的印章相同,由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伪造购房手续,私刻印章将房屋过户到第三人邰立春名下,证据不足,不能支持。至于佳木斯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于2010年5月5日相同时间对被上诉人所作的内容截然相反的两份询问笔录,因该笔录系同年同月同日同一时间形成,对该两份笔录本院均不予采信。杨某证言只是证明了105号房贷款经过,仅凭杨某证言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借用105号房贷款。王殿文与关善杰签订的105号房租房合同租赁期为200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而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在2004年10月15日去收房租时发现房屋被被上诉人哥哥占用,既然房屋已出租给关善杰,被上诉人哥哥占用后,关善杰没有及时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且在(2011)郊民初字第380号案件中,证人证实105号房在竣工后就由被上诉人使用开日杂商店。综合上述情况,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相反,该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均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符,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中再审申请人轻工办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杨某的证言与的一审中其写的证明及法院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基本一致。杨某证实104号房在出卖前已经抵押贷款,可是姚某某签订104号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3年1月14日,该房的抵押贷款时间为2003年3月26日,证人的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杨某在原调查笔录中说对交给陈某的18.5万元是什么钱记不清了,不知道是什么性质款项。但是,杨某在六年后出庭却证实这18.5万元是作为工程款顶给付陈某的,明显不符合常理。对杨某证言中明显与事实不符及不符合常理的部分不予采信。证人赵某证明自己在104号房的一个收据上签字了,当时没有收到房款,不知道其他时间地点是否收到房款。对赵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明姚某某从1996年开始开超市,经营范围是食品和日常用品批发,生意挺好的。对证人李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证人孙某证明自己与姚某某都是从1996年开始开超市,姚某某刚开始年收入5、6万元,后期好的时候年收入10万余元,在当地是最大的超市。对证人孙某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对(2015)佳民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申请人佳木斯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轻工办)因与被申请人姚某某、邰立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佳民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黑民申20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轻工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超、被申请人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被申请人邰立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104号房购房合同、商品房销售专用结算单、交纳房款收据等能够证实被申请人是从再审申请人处购买的104号房1-2层。再审申请人主张104号房1楼顶账给陈某,陈某将1楼以20万元卖给被申请人与事实不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文件检验鉴定书》中对105号房的“销售专用结算单”上的三枚印章鉴定意见为,与上诉人提供的印章相同。证人杨某证实只有交齐了全额购房款,公司才能给出具结算单、发票及购房合同,并将先期出具的零星收条收回。姚某某持有104和105号房的购房合同、结算单等,证明姚某某已支付了104号房和105号房的购房款。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伪造购房手续,私刻印章将房屋过户到第三人邰立春名下,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佳木斯公安局于2010年5月5日作出两份询问笔录,公安局因姚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证据不足,未予立案,将案件按民事案件移送法院办理。并且两份询问笔录的时间相同,内容却截然相反,原审判决对该两份笔录均不予采信是适当的。关于104号房的发票,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并未申请对发票进行鉴定。由于本地房地产市场发展不成熟,交首付款与办理抵押贷款相距时间较长的现象较为常见。根据证人李某、孙某、周某证实,姚某某经营超市多年,具备购买104号房、105号房的经济条件。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轻工办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佳民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伊佳
审判员 王云礼
审判员 周金星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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