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市珩利地址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桥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杨,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红光社区。法定代表人:马世杰,总经理。
珩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560000元;2.被告支付1300000元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至给付之日);260000元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至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佳木斯市建设金玉王朝楼房打1口深水井、6口开采井,在友谊县承建住宅打4口开采井及下水外网、地温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尚欠1300000元工程款未付,于2014年10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5年1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15年末付清尾款,口头约定3分利息。2015年10月又为被告在友谊县安装一套地温空调设备安装工程,价值26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并口头约定3分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珩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营业执照。此组证据系工商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隆某公司出具的欠据一张。此证据证明,2014年10月21日,隆某公司为王利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佳木斯1口深水井、6口开采井,友谊4口开采井、下水外网、地温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款共计1300000元,已于2014年11月10日完工,付款方式为2015年1月30日前付50万元,尾款2015年末付清或用房屋结算;3.王利与田琦电话通话录音一份。录音无法证实田琦的身份,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材料明细单、销货清单及收据。因此组证据无法体现珩利公司所购买的材料用于隆某公司的工程中,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因张某是珩利公司的项目经理,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张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张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珩利公司与隆某公司约定,珩利公司为隆某公司在佳木斯打1口深水井、6口开采井,在友谊县打4口开采井、并进行下水外网、地温空调设备安装工程,以上工程项目于2014年11月10日完工。2014年10月21日,隆某公司为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工程款130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1月30日前付50万元,尾款2015年末付清或用房屋结算。该欠据中债权人为“王力”,而非“王利”。
原告佳木斯市珩利地址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利公司)与被告佳木斯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及委托代理人赵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司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珩利公司为隆某公司施工打井等工程,隆某公司为珩利公司出具了欠据,约定了欠款数额及付款方式,该欠据是隆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隆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虽隆某公司出具的欠据中,“王力”与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不是相同的名字,但因两个名字系同音字,且欠条在王利处,故可以认定欠据中的“王力”系笔误,实际应为“王利”。王利系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珩利公司为隆某公司施工产生的债权,应归属于珩利公司,故对珩利公司主张隆某公司给付工程款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据中并未约定利息,珩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3分的利率,故对珩利公司主张按三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珩利公司主张在友谊县另为隆某公司安装一套地温空调设备,价值2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隆某公司应支付珩利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8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佳木斯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佳木斯市珩利地址钻井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8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佳木斯市珩利地址钻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佳木斯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磊
书记员:韩礼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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