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佳木斯市海格物业有限公司与杜春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市海格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通江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松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儒,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海格物业有限公司职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杜春元,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市海格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物业公司)与被告杜春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格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林,被告杜春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格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6870元、供热费21612元及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入住海格家园小区。自2012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被告没有缴纳物业费,每年物业费1145元,6年共计6870元。被告自2013年起没有缴纳供热费,共拖欠供热费21612元。两项合计28482元。同时根据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用户没有及时缴纳供热费的,应自拖欠之日起,以拖欠数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原告��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杜春元辩称,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及供热费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物业服务及供热服务,被告主动去缴纳供热费,原告以被告尚欠物业费为由,拒绝收取;同时,原告收取物业费及供热费,应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及收费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8日,被告入住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及供暖服务的佳木斯市海格家园小区B座1单元6层2号,建筑面积159.09平方米房屋。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至2017年物业费总计6870元;拖欠原告2013年至2017年供热费21612.38元,两项合计28482.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实际提供物业服务及供用热力服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及供热服务后,被告应当履行交纳物业费及供热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交纳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及供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并未就供热服务签订合同对滞纳金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符合行业标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春元给付原告佳木斯市海格物业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7年物业费6870元;2013年���2017年供热费21612.38元等共计2848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市海格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杜春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 宋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