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市永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金立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周立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优道极致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1号A座17层1701-1703室。
法定代表人:金立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佳木斯市永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永丰公司)与被告北京优道极致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优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永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优道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永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货款284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款利息(自2017年7月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在成都糖酒会上了解到被告系“碱法”苏打水品牌拥有者。从糖酒会回来后,被告黑龙江区域经理刘福成与原告联系合作事宜。被告授予原告“碱法”苏打水的行政区域经销权,合作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汇款300000元,于同年4月28日向原告汇款200000元,合计汇款5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订货款后,陆续向原告给付价值216000元货物,尚欠原告284000元的货物未交付。被告发给原告《对账单》中显示被告已向原告发货216000,但从《发货清单》记载可知,其中83000元的货物直接发给鹤岗经销商,原告并未受到该批货物。这与货物签收单数额38000元相互佐证。且事后被告区域经理刘福成也认可上述事实,并给原告返款38000元,尚欠45000元未返。被告确定已发货的261000元中应扣除发往鹤岗的45000元,即216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284000元。
2018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拥有的“碱法”水品牌换成了第三方北京碱法食品有限公司,经向该公司了解,原告得知被告在2017年7月就已将“碱法”水品牌转让,被告已经无权再经营该品牌,也不在经营,不能再履行发货义务,被告继续占有原告订货款缺少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已将“碱法”水品牌转让给北京碱法食品有限公司,且未通知被告。原告于2018年3月份的全国糖酒会上才发现“碱法”水品牌已经变更,产品包装也已更换。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宣传资料上记载公司地址及工商登记地址均已无人经营。被告因无法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取得联系,已被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分局列入企业异常名录。综上,原、被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鉴于被告于2017年7月已经将“碱法”水品牌转让,其应当在2017年7月将原告剩余货款返还。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占用货款期间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北京优道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优道极致授权书》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补打)》2页、《中国工商银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转账汇款》1页、《北京优道极致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货物签收单》3页(单号分别为:HLJJMS20170516001,HLJJMS20170526001,HLJJMS20170404001)《北京优道极致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对账单》1页、《发货清单》1份、《宣传单》4页、《微信聊天记录》2页。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间,被告授予原告行政区域经销权,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账户内汇款两笔,合计300000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再向被告汇款200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5月16日、5月27日三次向原告发货,原告均收货。后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尚有货款余额239000元。从被告发给原告的《对账单》中显示,被告已经给原告发货261000元,但从被告给原告的《发货清单》记载可知,有83000元的货物是直接发给鹤岗的经销商,原告没有收到该批货物。这一点还有货物签收单(数额为38000元)相佐证,证实该批货物没有发给原告,原告也没有该批货物。事后被告的区域经理刘福成也认可上述事实,并给原告返款38000元,但仍有45000元的货物既没有发给原告,也没有给原告返款,一直拖欠。故被告已发货261000元中应扣除已发给他人的45000元后实际给原告发货216000元。所以被告返还给原告的款项应为原告预付500000元货款减去实际给原告发货款216000元所剩余款28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进行的苏打水产品买卖,以被告授予原告行政区域经销权为前提,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商定后被告即给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进行了供货,原告亦接收了货物,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结合本案证据可确定原告已支付货款500000元,被告实际给原告发货21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4000元。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佳木斯市永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优道极致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北京优道极致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佳木斯市永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84000元并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以货款2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北京优道极致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德民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书记员: 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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