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市水源山公园,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胜利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裴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佳木斯市金景游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水源山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孙金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雲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市水源山公园与被告朱某某、佳木斯市金景游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裴文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卢儒同,被告朱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孙金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雲超。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市水源山公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解除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3份租赁合同。2、判决两名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00万。3、判决两名被告立即清除其因租赁合同而修建的过山车等3个游乐项目设施及水上乐园游乐项目设施;并清除违约修建的固定房屋、活动板房、活动亭子,堆放的建筑设备等杂物、停放的工程车辆;恢复公园原状。4、判决两名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原、被告共计签订了3份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承租原告水源山公园的场地3500平方米,用于建设过山车等3个游乐项目;被告承租原告水源山公园的场地3800平方米,用于建设水上乐园游乐项目,并对经营范围及经营界限进行了约定。(2)过山车等3个游乐项目的租期为15年,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9年4月27日止;水上乐园游乐项目的租期为15年,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9年10月8日止。(3)过山车等3个游乐项目的租金为每年5万元,租金交付日期为每年6月1日前;水上乐园游乐项目的租金为每年8万元,租金交付日期为每年7月1日前。(4)被告承租期间服从原告方正确管理,做好卫生保洁工作,爱护公园内的设施、花草、树木,自行负担水、电费,自行承担游乐设施安全隐患造成人员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承租范围内不许乱堆乱放、不得堆放任何杂物,保持安全通道及交通通道畅通无阻,不得破坏环境、污染空气,不得存放危险物品;被告需合法经营,自行负责工商、税务、消防、安全工作。(5)如出现合同违约情形,过山车等3个游乐项目的租赁合同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00万元;水上乐园游乐项目租赁合同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00万元。(6)租赁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自与被告签订3份租赁合同后,一直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合同义务,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具有以下违反合同约定情形:(1)被告在过山车等3个游乐项目工程建设完工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拆除活动板房,将活动板房作为其管理用房使用至今,并在活动板房周围堆放建筑设备等杂物,严重破坏公园生态环境和景观。(2)被告在建设水上乐园游乐项目过程中,未经原告允许,擅自违约在公园内水上乐园道西处绿地上修建一处46平方米的固定房屋,用于其销售泳衣、泳圈等与水上乐园游乐项目有关的商品,破坏了公园的生态环境和整体景观。(3)被告违约将合同约定的过山车3个项目,拆除了阳光农场、超级波浪2个游乐项目,在2个游乐项目原址上新建了大喇叭游乐项目,并通过天桥与水上乐园相通相连,大喇叭构成了水上乐园的一部分游乐项目,私自增加了水上乐园游乐项目的面积。(4)被告在拆除阳光农场、超级波浪两个游乐项目,新建大喇叭游乐项目过程中,擅自偷伐原告公园内原阳光农场、超级波浪两个游乐项目附近的一棵胸径近20厘米的大杨树,给公园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5)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在公园内动物食堂北侧绿地内存放一处活动亭子和一辆工程车辆,破坏绿地,严重影响公园整体景观形象。两名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的约定;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的约定。综上所述,两名被告作为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原告作为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两名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朱某某、佳木斯市金景游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了6项被告的违约责任,第一、是过山车18平方米的房子,在2013年7月22日,协议书中有第一条这个房屋定性为管理用房,第五条是施工安装结束后拆除。已营业了不等于施工完毕,所以就不能拆除。第二、板房周围对方的设备和杂物究竟是归谁所有,谁归放,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行为,所以不能成立。第三、40平方米的水上乐园卖泳装的活动用房,两位证人证明能够互相认证,证明园领导到现场认可的,按照公园的管理制度,两年没有提出任何管理意见,也补强了证人证言。第四、大喇叭项目完全是朱某某的自主权,没有违反合同任何规定。水上乐园的面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意见,审案件就是审证据,没有证据就没有案件事实,没有案件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五、大杨树被伐究竟是谁所伐,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被告也矢口否认,这个事实不能成立。最后一点,动物食堂的北侧,活动亭和工程车辆不是被告朱某某的,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没有证据。另外,关于表见代理问题,企业工商信息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内容,它广泛的被社会所知晓,据此,可以推定原告知道企业法人代表的变化,所以不能成立表见代理。2014年10月8日乙方合同书,乙方就是朱某某签字,由朱某某承担责任。合同书上的乙方和签字都是朱某某,另两份乙方都是朱某某,确认也是朱某某。2013年7月22日也是朱某某确认签字。所以被告认为答辩意见是成立的。原告声称3份合同是公司所为,被告认为原告是故意行为,金景游乐公司不予承担责任。
原告佳木斯市水源山公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被告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佳木斯金景游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3份场地租赁合同、被告提供金景游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被告违约行为照片15张及被告提供的2份证人的证言,因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共计签订了3份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承租原告水源山公园的场地3500平方米,用于建设过山车等3个游乐项目;被告承租原告水源山公园的场地3800平方米,用于建设水上乐园游乐项目,并对经营范围及经营界限进行了约定。(2)过山车等3个游乐项目的租期为15年,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9年4月27日止;水上乐园游乐项目的租期为15年,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9年10月8日止。(3)过山车等3个游乐项目的租金为每年5万元,租金交付日期为每年6月1日前;水上乐园游乐项目的租金为每年8万元,租金交付日期为每年7月1日前。(4)被告承租期间服从原告方正确管理,做好卫生保洁工作,爱护公园内的设施、花草、树木,自行负担水、电费,自行承担游乐设施安全隐患造成人员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承租范围内不许乱堆乱放、不得堆放任何杂物,保持安全通道及交通通道畅通无阻,不得破坏环境、污染空气,不得存放危险物品;被告需合法经营,自行负责工商、税务、消防、安全工作。(5)如出现合同违约情形,过山车等3个游乐项目的租赁合同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00万元;水上乐园游乐项目租赁合同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00万元。(6)租赁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7日朱某某被免职,由孙金英出任佳木斯市金景游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2年2月7日至今孙金英仍任该公司法人代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3份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现本案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围绕其主张,原告仅提供15张2017年照片,且照片中体现堆放物品已不存在,是否是被告存放无法证实。本案中,原告为履行合同已将约定的场地实际支付被告使用,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投入了大量游乐设备,并不断地对游乐设备进行改造更新,并未出现拖欠租金等实质性违约。双方在经营中应是一种互补关系,应本着合作共赢,扶持民经营企业的姿态,处理好双方的关系。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如因实际需要应在取得出租方谅解和支持的情况下修建和扩建,并且服从水源山公园的统一规划和营理,共同携手为广大市民创造出一个出游,娱乐的良好生态环境。
鉴于上述的实和理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对原告就现有证据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15年长期租赁合同,并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佳木斯市水源山公园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佳木斯市水源山公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庆伟
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
人民陪审员 杨文玉
书记员: 于芳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