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佳木斯市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向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市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长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柴长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桂兰,佳木斯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晋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光复路1081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延成,佳木斯市向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福成,佳木斯市向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监察员。
被告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西路816号。
法定代表人白耀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锡刚,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第三人XX珍(已故陈耀忠姐姐),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市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保险认决字(2017)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佳木斯市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桂兰、王晋泓,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延成、樊福成,被告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锡刚,第三人XX珍及委托代理人李迎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佳木斯市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桂兰,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樊福成,被告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锡刚,第三人XX珍及委托代理人李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人社保险认决字(2017)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依据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佳劳人仲字(2016)第281号行政裁决书裁决的陈耀忠与原告佳木斯市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陈耀忠为工亡。原告佳木斯市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9日作出佳人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保险认决字(2017)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其在2016年3月份已将陈耀忠辞退,事实上陈耀忠已离开该公司,只因原告在辞退程序上有瑕疵。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佳劳人仲字(2016)第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耀忠与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此为依据认定陈耀忠工亡,属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因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XX珍不是陈耀忠的直系亲属,无权对其工伤认定提出申请。陈耀忠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亡的条件,因陈耀忠死亡时已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陈耀忠因疾病发作死亡并不等同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是在工作场所内,且陈耀忠死亡也不是因工作原因。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严重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是维持工亡认定。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保险认决字(2017)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非工亡的认定。
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依据生效的佳劳人仲字(2016)第281号行政裁决书,陈耀忠在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工亡人员的姐姐,第三人XX珍系已故陈耀忠的姐姐,其有权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
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认定陈耀忠工亡事实与理由一份;3.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申请人与受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5.佳劳人仲字2016第281号仲裁决定书复印件一份;6.工亡认定举证通知书、人社保险认决字(2017)001号送达回证、人社保险认决字(2017)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7.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XX珍有权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佳政复延(2017)17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听证会笔录及听证会签到薄;4.佳人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XX珍述称,其系已故陈耀忠的亲姐姐,根据法律规定姐姐申请认定工伤主体合法,故其有权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书及被告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维持工亡认定的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XX珍与原告的经理柴长胜通话录音表明原告认可陈耀忠是其职工的事实。陈耀忠生前与原告主管领导孙庆余、原告经理柴长胜3月至4月通话记录表明陈耀忠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4月23日和4月25日陈耀忠在原告管理的五一村小区物业工作情景与证人王某在仲裁庭上的证言吻合。证人董某在仲裁庭上的证言说明2016年4月29日陈耀忠在原告管理的珍铭苑物业工作。第三人XX珍与曲荣华(珍铭苑物业员工)谈话录音证实陈耀忠在原告管理的珍铭苑物业死亡的事实。证人刘某的录像体现出陈耀忠在原告处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调动。原告的2016年4月份工资表中体现出刘某、曲荣华是原告的员工。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第10页体现陈耀忠在死亡前一天在珍铭苑物业工作。
经庭审质证,原告佳木斯市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其与陈耀忠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可被告的复议程序,但对证明问题及复议结果有异议,认为第三人XX珍作为陈耀忠姐姐无权申请工伤认定,陈耀忠死亡不是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原告对第三人与其经理柴长胜通话录音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对工伤的认可。陈耀忠生前与原告经理柴长胜的通话不能证明其生前仍是原告的职工。在仲裁庭上证人董某的证言都是经申请人提问,回答都是听说。对刘某录像真实性有异议,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XX珍提供的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与曲荣华谈话录音具有真实性,证人董某在仲裁程序中的证言已经仲裁庭核实,2016年4月23日和4月25日陈耀忠在原告管理的五一村小区物业工作情景,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的录像为第三人单方所拍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已故陈耀忠系原告职工,陈耀忠于2016年4月29日在原告管理的珍铭苑物业小区因突发脑部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XX珍系已故陈耀忠姐姐,于2016年11月15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陈耀忠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佳劳人仲字(2016)第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耀忠与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10日,第三人XX珍向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陈耀忠工亡,被告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依据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佳劳人仲字(2016)第281号行政裁决书裁决的陈耀忠与原告佳木斯市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陈耀忠为工亡。原告佳木斯市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9日作出佳人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保险认决字(2017)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已故陈耀忠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佳劳人仲字(2016)第281号行政裁决书确认。五一村小区物业与珍铭苑小区物业都是原告管理的物业,陈耀忠生前工作性质为按工作需要随时调动。2016年4月29日,陈耀忠在原告管理的珍铭苑小区物业因突发疾病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保险认决字(2017)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9日作出佳人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佳木斯市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佳木斯市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丛宇
人民陪审员 秦娜
人民陪审员 于开洋

书记员: 王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