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春生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风驰车桥有限公司
孙吉恩
原告佳木斯市春生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张洪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政峰,系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风驰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黄体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吉恩,该公司股东。
原告佳木斯市春生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风驰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市春生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政峰、被告黑龙江省风驰车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吉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在2011年8月11日、2011年10月14日、2012年1月16日、2013年2月1日分四次为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75000元,证明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475000元,尚欠46万元货款没有给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3年8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设备价值7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4年3月18日被告派遣其下设的结构件厂负责人与原告核对账目后,共计欠原告5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此欠款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息,月息一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欠条没有异议,现在同意给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风驰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风驰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风驰公司欠原告货款总计532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以上欠款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息,月息壹分”,并约定6月份前还20万元,余款12月份前还清,到期后,被告风驰公司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风驰公司在原告处买购设备,原告已经实际交付,经双方结算,被告风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但被告风驰公司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及时给付欠款,属违约,应承担责任。被告辩解的不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由于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在原告向其主张时,被告应当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风驰车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3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32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月息1%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0元减半收取5035元,由被告风驰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在2011年8月11日、2011年10月14日、2012年1月16日、2013年2月1日分四次为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75000元,证明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475000元,尚欠46万元货款没有给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3年8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设备价值7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4年3月18日被告派遣其下设的结构件厂负责人与原告核对账目后,共计欠原告5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此欠款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息,月息一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欠条没有异议,现在同意给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风驰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风驰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风驰公司欠原告货款总计532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以上欠款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息,月息壹分”,并约定6月份前还20万元,余款12月份前还清,到期后,被告风驰公司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风驰公司在原告处买购设备,原告已经实际交付,经双方结算,被告风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但被告风驰公司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及时给付欠款,属违约,应承担责任。被告辩解的不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由于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在原告向其主张时,被告应当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风驰车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3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32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月息1%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0元减半收取5035元,由被告风驰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张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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