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星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杨延章
李洪伟(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富锦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王艳修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王东
孙名媛
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星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英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章,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锦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修,该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会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名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佳木斯市星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锦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1)岭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星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章、李洪伟、被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修、二十二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孙名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星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1)岭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分包给上诉人的工程已经得到(2007)岭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的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但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华夏公司的分包行为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对诉争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被上诉人应该给付工程款和损失。
上诉人、大成公司和华夏公司作为对二十二冶公司承包的工程的三个施工主体,均有同二十二冶公司结算工程款的资格。
二十二冶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徐井春写了担保书以后,上诉人和大成公司就直接和二十二冶公司结算工程款。
上诉人放弃对华夏公司的追责,是因为二十二冶公司没有给华夏公司结算,导致上诉人的损失,故该损失应由二十二冶公司承担。
在(2007)岭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中,经法庭确认放弃了对华夏公司要求的赔偿停工损失但保留诉讼权利,因此形成了该案的诉讼。
但同一事实,却出现两个判决结果。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华夏公司辩称:二十二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方式拨付工程款给华夏公司及星光公司,导致星光公司4月末到7月初无资金、无材料,造成星光公司各项损失为293871.9元,至今未给付,二十二冶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
2007年7月23日录音记录证明,二十二冶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海龙、徐井春、赵洪勤承认给三个公司造成停工损失,同意包赔。
综上,二十二冶公司应赔偿星光公司的停工损失,华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二十二冶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向我公司索要赔偿停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星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二十二冶公司赔偿原告停工期间各项损失293871.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被告二十二冶公司承包了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工程。
2003年9月19日,二十二冶公司与被告富锦华夏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将自己承包的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1#、2#、3#高炉贮矿槽工程分包给富锦华夏公司承建。
承包范围:工程内容范围的土建、钢结构制安等发承包人图纸的全部内容。
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4年3月20日,被告富锦华夏公司将自己从二十二冶公司承包的1#、2#运转站、受料槽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
原告在施工中,认为第二被告二十二冶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给第一被告富锦华夏公司,富锦华夏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停工待料造成损失,故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被告富锦华夏公司将从第二被告二十二冶公司自己分包的工程又再分包给原告,违法了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故原告和被告富锦华夏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富锦华夏公司予以赔偿,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一被告富锦华夏公司辩称的是第二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委托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第二被告又予以否认和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第一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因原告与被告二十二冶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二十二冶公司赔偿停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佳木斯市星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8.0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我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
本案中,二十二冶公司从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总承包了工程,又将工程分包华夏公司,华夏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星光公司,违反《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星光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星光公司要求二十二冶公司承担停工损失的赔偿责任,二十二冶公司否认与星光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讼中,星光公司放弃对华夏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星光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星光公司要求二十二冶公司承担停工损失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星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8.08元,由上诉人佳木斯市星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我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
本案中,二十二冶公司从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总承包了工程,又将工程分包华夏公司,华夏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星光公司,违反《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星光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星光公司要求二十二冶公司承担停工损失的赔偿责任,二十二冶公司否认与星光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讼中,星光公司放弃对华夏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星光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星光公司要求二十二冶公司承担停工损失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星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8.08元,由上诉人佳木斯市星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红霞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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