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胜利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和,该电视台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生物工程与医药产业基地天富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陈瑞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北京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佳木斯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
上诉人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影视公司)、一审被告佳木斯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9)黑080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9)黑080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支持被上诉人逾期利息[248.1万元(314.1万元-66万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6万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部分的判决;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首先,该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其次,原判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星光影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年利率6%利息,有事实依据,首先工程在2015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有双方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为证。在双方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除10%的质量保证金应在一年内结清,其余款项应在约定的时间结清。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均有逾期付款应给付利息的规定。上诉人承担年利率6%利息有法律依据。
佳木斯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星光影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4.1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4.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6%的利率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签订《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演播室灯光系统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800、250、116、97、95平米演播室灯光吊挂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造价为553万元,工程地点在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大厦。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认同2010年11月30日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与原告签订的演播室灯光集成工程合同的基础上,双方就广电大厦灯光工程后期事宜达成协议,一、双方同意修改原合同设备清单,设备的价格和种类按照新清单执行;二、合同价格为一口价(含工料)660万元,由于原工程已支付165.9万元,未完工程需要支付494.1万元;三、付款方式,原告进场后,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按照合同价格支付30%的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留合同10%的质量保证金66万元后结清余款,质量保证金壹年返还给原告;四、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进场开始施工,其它约定执行原合同。2015年12月15日,项目工程完成验收,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与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公章,验收报告内容为,工程名称: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大厦演播室集成工程;1.灯具:数量与合同设备清单相符,符合技术要求,动作运行正常;2.吊挂设备:数量与合同设备清单相符,制动平稳、可靠,吊杆升降均有安全保护装置;安装的位置符合设计要求;悬吊装置运转正常;3.电控设备:数量与设备清单相符,运行正常;4.布光控制系统:信号传输正常、工作稳定,满足控制要求。5.调光设备:数量与设备清单相符,设备技术先进,性能良好、运行正常;6.其它设备:数量与合同设备清单相符,运行均正常。2017年11月29日,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给原告出具了《关于欠付设备款的情况说明》,对原告承建的佳木斯市广电大厦演播室灯光设备项目,设备价格660万元,项目已经完工,并支付了345.9万元,尚欠314.1万元一事进行了确认及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演播室灯光系统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于2014年12月2日与原告续签《补充协议》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签订的合同书予以认同,在该合同的基础上,就工程后期的价格、种类等达成协议,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后,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按照合同价格支付30%的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留合同10%的质量保证金66万元后结清余款,质量保证金壹年返还原告。上述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该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项目工程于2015年12月15日由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完成验收,在工程各项数量及设备运行上均无异常的情况下,双方验收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原告已履行完毕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2017年11月29日,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又给原告出具了《关于欠付设备款的情况说明》,对设备价格660万元,项目完工,已经支付了345.9万元,尚欠314.1万元进行了确认及说明。上述《补充协议》及《关于欠付设备款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尚欠原告314.1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应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因《补充协议》内对质量保证金进行了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本金基数及起始时间。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与佳木斯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是什么关系,且原告与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续签的《补充协议》就工程的价格及设备清单和种类进行了修改,原告诉讼的依据也是与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关于欠付设备款的情况说明》等,故原告要求佳木斯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星光影视公司主张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支付原告314.1万元工程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支付原告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14.1万元;2.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给付原告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48.1万元(314.1万元-66万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6万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驳回原告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964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8元,由上诉人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被上诉人星光影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2015年12月15日,上诉人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上诉人已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上诉人无证据反驳此事实,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利对欠付的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何璇
审判员 程磊
书记员: 王虹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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