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佳木斯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路灯管理所,住所地佳木斯市学府路学府家园北院里。负责人:庞礴,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路灯管理所称,1.请求依法撤销佳劳人仲字[2017]第262号-1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超出了耿某某请求范围。耿某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但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14900元,仲裁超出了耿某某的请求范围,超出部分应当撤销。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双方于2017年9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因为在2017年9月上旬耿某某向单位自诉已经另外找到工作,提出无条件辞职,并得到单位的同意,双方结清了当月工资,劳动关系不复存在。仲裁裁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双方已经不存在的劳动关系,失去了裁决的实际意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必然错误。耿某某称,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应予驳回。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6日,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第262号-1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900元。耿某某2012年9月25日到路灯管理所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1800元/月,之后路灯管理所对耿某某工资标准进行了多次调整。路灯管理所没有为耿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耿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980元。
申请人佳木斯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路灯管理所(以下简称路灯管理所)因与被申请人耿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路灯管理所主张仲裁裁决超出耿某某的请求范围,因路灯管理所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路灯管理所主张仲裁裁决解除已经不存在的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路灯管理所没有举证证明耿某某已经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佳木斯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路灯管理所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佳木斯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路灯管理所负担。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姜广武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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