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市宝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西格木乡西格木村。法定代表人:王宇,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吉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新立河西路567号。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系经理。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佳木斯市前进区,现住山东省滨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岫,男,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系侯某某之父。第三人:徐丛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靖宗,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婷婷,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瑞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千涛,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货款1978551元及支付违约金530000元,以上合计2508551元;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诉讼请求增加1项为:要求解除合同。事实及理由:被告侯某某与第三人徐丛河是合伙关系,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盈利共享风险共担,每人投资50万元经营豆粕生意,以上有协议为证。第三人徐丛河还出资开办大连市泽普天维经贸有限公司,徐丛河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丛河向被告侯某某的吉某公司投资11000000元人民币,两家公司有着密切的关系,被告侯某某每个月都得向徐丛河的大连市泽普天维经贸有限公司报表,汇报吉某公司的经营情况,吉某公司对外开具发票都是用徐丛河公司名头,吉某公司的经济命脉完全掌握在徐丛河手中,目前,徐丛河接管了侯某某的一切经营及钱款,连公章和公司账目都被徐丛河控制,徐丛河是被告吉某公司的实际幕后控制股东,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为证。2017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吉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吉某公司购买43%蛋白豆粕,合同签订后原告分4次给被告吉某公司汇款共计2650000元人民币,钱款都汇入第三人胡瑞芬个人银行卡中,有汇款票据为证。合同约定自2017年8月13日供货,被告吉某公司只提供价值591449元货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吉某公司按照合同交付货物,但是被告吉某公司已经无货交付,多次口头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20%违约金即530000元人民币,被告吉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在庭审中补充的理由为:1.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徐丛河是吉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幕后老板应当承担返回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解除协议并不是2017年2月签订的,而是2017年8月下旬徐丛河要求侯某某补签的,目的是为了逃避责任;徐丛河叫停了吉某公司的经营,控制了公司的经营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所以要求徐丛河承担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责任。2.被告侯某某于2017年8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自愿同意偿还货款,其行为是债务加入,并实际还款80000元给原告,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规定精神,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吉某公司、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吉某公司于2017年8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43%蛋白(豆粕)1000吨,每吨单价2650元,总价款2650000元人民币,上述款项被告吉某公司收到。合同约定分期供货,原告自提。已供货591449元,另还款给原告80000元,余款1978551元,情况属实。但是对原告的起诉有三方面异议:1.原告把侯某某作为被告之一起诉有异议,侯某某是被告吉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这次的交易中,侯某某是被告的洽谈人,合同是以公司盖章后生效,是法人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原告把公司法人同样作为被告起诉是有悖法律规定;2.原告在诉讼申请中笼统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货款1978551元有异议,原告把侯某某个人列为被告之一,也就是要侯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民法总则在六十条中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显然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还款责任是不合适的;3.原告在起诉书中要求支付违约金530000元有异议,首先应当明确被告已经向原告供货591499元。对于合同未执行部分,原、被告8月下旬于滨州被告处已达成口头合意,合同可以不执行,余款2058551元只要还本就可以。对此合意也是多个债权人会议上达成的共识,如石某、王亭等人可以证实。为此被告积极筹措资金还款,已还给原告80000元。综上,原告让被告承担违约金530000元是不合适的。二被告在庭审中补充辩称,对合同的事实认可,整件事都是公司的行为,并非侯某某个人的行为,关于赔偿20%违约金的问题,2017年8月24日在吉某公司与原告口头协商只还本金无需赔偿,应该执行口头协议。徐丛河对吉某公司是有控制能力的,侯某某就是徐丛河安排的员工,侯某某打欠条不能作为加入还款的理由,其代表的是公司,其行为是法人的行为。第三人徐丛河述称,不同意原告对第三人徐丛河的诉讼请求,首先在徐丛河收到起诉书时,原告的请求是返还货款,徐丛河认为返还行为是针对合同无效或撤销后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并没有在起诉状中提出,故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本庭中原告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对增加解除部分徐丛河不要求答辩期,但对其增加的请求不认可。解除权是合同法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当守约方认为违约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或依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在其行使解除权后由法院确认解除权的效力,而不是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针对案件本身徐丛河没有与被告侯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收取过原告的货款,更没有参与过原告与被告吉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对双方的合同内容也不知情,因此不符合第三人应诉的法定条件,故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徐丛河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瑞芬述称:1.胡瑞芬不应是本案的第三人。胡瑞芬虽然在被告吉某公司是做内勤统计工作,但胡瑞芬于2017年6月7日就已经离职。原告与被告吉某公司2017年8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及办理合同业务时,胡瑞芬已不在公司就职上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双方主体即本案原告和被告,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都应由相应的合同主体来承担,而不应是已经离职的公司员工。2.吉某公司是公司业务需要用胡瑞芬的卡做为公司业务专用卡,该银行卡的保管使用和支出款项均由侯某某掌握。所以吉某公司与原告宝丰公司发生合同贸易,宝丰公司也是在吉某公司的通知下将合同项下的款打入胡瑞芬的卡里。另外宝丰公司的款项也是通过王宇和于海燕的个人卡转账到胡瑞芬的卡里,因王宇和胡瑞芬个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双方的个人卡款项支出都是公司业务往来的公司行为。如果牵强的把胡瑞芬列为第三人承担责任,那么原告是否应把王宇和于海燕列为本案的原告。3.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履行主体是两个签订合同的公司,而不是公司用以业务往来的银行卡卡户的自然人。宝丰公司也是在吉某公司的指示下转款,但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及违约责任的构成均不是转款卡户自然人的责任。那么宝丰公司在吉某公司的明确指示下将合同款转到胡瑞芬名下的卡里,只能说明一个事实就是吉某公司收到了合同项下的款项而已。也就是说吉某公司用胡瑞芬个人的账户进行公司业务收取合同款项,并不是导致合同不履行和违约的必要前提条件,可以说合同的违约于胡瑞芬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关于合同的没有完全履行和违约责任的承担均是两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起诉胡瑞芬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瑞芬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属于当事人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吉某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被告侯某某身份信息资料、第三人徐丛河、第三人胡瑞芬的身份信息资料。原告欲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吉某公司、被告侯某某没有异议。第三人徐丛河、第三人胡瑞芬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徐丛河、胡瑞芬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4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宇与侯某某的录音资料一组。原告欲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合同第九条规定,违约方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20%价值赔偿,提货时间是2017年8月13日,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2650000元。原告与侯某某的录音证实被告违约没有按时发货,原告多次要求发货,现被告没有能力发货。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该份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提出的货款及发货情况都属实,违约金方面在合同不能履行后,原、被告进行过协商。第三人徐丛河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是徐丛河参与的,与其无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被告认定为准,关联性徐丛河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徐丛河成为本案第三人的法律依据,该合同当中没有约定解除的法律情形,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第三人胡瑞芬质证意见,与胡瑞芬没有关联性,关于4份汇款电子回单,因原、被告均认可该汇款为双方的公司行为,所以与胡瑞芬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吉某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侯某某为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二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欲证明在法院立案的依据,法院有管辖权,同时证明了列侯某某为本案被告是符合规定的,欠条是被告侯某某本人亲笔书写。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欠款数额当时是属实的,没还80000元之前的数额。被告应该是吉某公司而不是侯某某个人,逾期4倍利率不符合法律依据。第三人徐从河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是徐丛河参与的,与其无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被告认定为准,关联性徐丛河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徐丛河成为本案第三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胡瑞芬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是胡瑞芬参与的,与其无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被告认定为准,关联性胡瑞芬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胡瑞芬成为本案第三人的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二被告出具,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2017年8月29日被告吉某公司出据不同意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同意到法院诉讼解决的书面材料一份。原告欲证明二被告同意到法院解决。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属实,没有异议。第三人徐丛河质证意见,认为在法院答辩阶段各方均没有提出管辖异议,该证据没有证明意义。第三人胡瑞芬质证意见与徐丛河意见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吉某公司出具,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①工作交接单、②吉某公司固定资产表、③吉某公司资产负债及利润表、④库存合同调整、⑤库存利润核算表、⑥总分类账应收账款。原告欲证明上述证据均有被告徐丛河、侯某某、胡瑞芬及大连泽普公司会计胡瑞兰签字,能够证明第三人徐丛河是吉某公司幕后的操纵股东,掌控吉某公司的经营和财产,吉某公司人员调动、更换都要徐丛河签字,固定资产的数额、品种也由徐丛河确定。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被告方提供给原告的,是原告在被告处自行拿的。第三人徐丛河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应该是公司的内部资料,应当属于公司的保密资料,原告获得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不具备,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分别是2010年7月5日、2011年7月5日以及2015年期间形成的,而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在2017年8月,即使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也只能证明2015年期间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在2017年8月期间为被告吉某公司的操纵股东,不能证明第三人徐丛河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的履行构成的牵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材料中虽然有第三人徐丛河的签字,但是在固定资产及工作交接单中徐丛河只是作为监交人出现,只是一个证人的身份而不是权利义务的承接着,所以不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胡瑞芬质证意见,证据形成时间为2015年5月份,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证明的目的也与胡瑞芬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6、合作协议一份。原告欲证明2017年1月1日第三人徐丛河和侯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投资经营豆粕生意,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并且还约定了每月给侯某某5000元工资并缴纳五险,还约定了前期经营中的亏损由双方共同承担,约定重大经营事项需与甲方沟通协商后决定。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质证意见,协议是与徐丛河签署的,协议也是侯某某出示给原告王宇的,签这协议是为了改变经营方式,后期又签署了大包的协议。第三人徐丛河质证意见,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证据原件,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该合作协议恰恰与原告所提供的上一组证据相矛盾,如果说第三人徐丛河是被告吉某公司的控制人,双方是没有必要签署合作协议的,所以该协议恰恰证明了徐丛河与吉某公司无关,从合作协议本身来看是徐丛河针对吉某公司所做的合作行为,该事实可以通过原告协议条款内容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来确定,而合同其他条款也可以认证该合作是以公司之间进行的,双方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合作协议是以有限公司为载体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对公司以外负债承担无限的责任,协议第一条虽然有对年底结账盈亏各承担50%的约定,但协议中的亏并不是对公司负债的承担约定,另外该协议后期已经被解除,故该协议是不存在原件的都已经销毁。第三人胡瑞芬质证意见,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第三人胡瑞芬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并该证据的相关方徐丛河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7、侯某某、徐丛河、胡瑞芬的电话录音资料一组,王宇、侯某某、丛君的谈话录音一组。原告欲证明第三人徐丛河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目前吉某公司的账目控制在徐丛河手中,还有公司的运营资金都在徐丛河手中,徐丛河停止了公司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侯某某在大连泽普公司上班,徐丛河派他到山东管理吉某公司,胡瑞芬是徐丛河从大连泽普公司指派到山东吉某公司的,公司运营由徐丛河说了算,胡瑞芬承认将公司账目等资料交给徐丛河等人,也承认徐丛河是公司的幕后操纵人,胡瑞芬需向徐丛河辞职。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质证意见,这几份录音发生在2017年8月末9月初,其中侯某某和徐丛河的录音有王宇在场,还有三个人的谈话录音侯某某和王宇在场,后期账目不在侯某某手中,公司后期也没有运营资金,但不是侯某某经手的,有一小部分转给徐丛河是我们之间有债务关系,侯某某确实是2009年在大连泽普公司上班,吉某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业务洽谈由侯某某负责,2017年8月19日侯某某与徐丛河讲述了现在状况很不好,产生了很巨大的亏损,并且如果继续执行剩余的合同,将面临更巨大的亏损,故此双方商定把所有的债务关系的人员召集到滨州与大家协商解决债务纠纷问题。第三人徐丛河质证意见,徐丛河对买卖合同不知情,对于电话录音内容不确定。第三人胡瑞芬质证意见,胡瑞芬不是徐丛河派去的,是徐丛河推荐过去做内勤,相关证据与胡瑞芬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吉某公司为独立法人,其管理问题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8、侯某某的情况说明。原告欲证明侯某某只是一名打工人员,吉某公司的幕后股东是徐丛河,公司的投资人也是徐丛河,侯某某只是挂名的法人,一切公司经营利润分配都是徐丛河操控。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质证意见,陈述都是事实,2017年之前确实是以这种方式在吉某公司工作,2017年改制后还没有涉及到利润分配等情况,吉某公司的资金前期确实是徐丛河投资的。第三人徐丛河质证意见,2017年1月已经改变了此前的经营状况,而是有徐丛河与侯某某所在公司合作的经营模式,该情况说明的前期的经营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买卖行为正是发生在侯某某独立经营期间,不能认定徐丛河对该买卖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胡瑞芬质证意见,这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与胡瑞芬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吉某公司为独立法人,其管理问题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9、徐丛河与杨清对话的录音。原告欲证明徐丛河承认和侯某某有合伙关系,徐丛河说如果侯某某违法他就不承担责任,如果侯某某不违法他就承担责任,徐丛河以偷税漏税相威胁说“你们也违法,侯某某也违法”。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话的情况不清楚,杨清是吉某公司的债权人,徐丛河始终参与同债权人的协调工作。第三人徐丛河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胡瑞芬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10、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②收款确认书,③解除合作协议书。第三人徐丛河欲证明:①徐丛河完成了2017年1月的投资义务,从法律上面讲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②胡瑞芬账户为吉某公司的关联户是公司账户不是个人账户;③2017年1月31日徐丛河与被告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签署解除合作协议书,至此吉某公司的所有经营业务及亏损与徐丛河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电子回单是700000元,证明不了是徐丛河的投资款,而在收款确认书分成两笔,一笔500000元、一笔200000元,不予认同。虽然解除合作协议侯某某当庭承认是他本人签字,但原告对书写的时间持有异议,怀疑徐丛河和侯某某有串通之嫌,2017年8月23日原告亲眼所见当时还有证人石某、王某在场,侯某某给徐丛河出据了一份还款协议,原告认为解除协议存在虚假行为。二被告质证意见,确实是协议签订后打的款,解除协议也确实是侯某某签的字。第三人胡瑞芬质证意见,证明目的与胡瑞芬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吉某公司为独立法人,其管理问题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11、火车票两张。第三人胡瑞芬欲证明其于2017年6月7日因病离开吉某公司,回家养病,原、被告诉争的2017年8月12日买卖合同纠纷是在胡瑞芬离开吉某公司后发生的。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徐丛河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质证意见,车票只能证明她回来了,不能证明她离开公司,也不能证明她有病。二被告质证意见,胡瑞芬于2017年6月7日有病回到佳木斯,当时将办公电脑邮递回来辅助公司工作。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2、本庭经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2017年9月25日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决定对梁博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侯某某为该案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对朝阳分局立案没有异议,原告也是受害人之一,已经向佳木斯市向阳公安分局经侦科提出控告,现在案件正在进一步审查中。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公安机关报检察机关批捕未批准,被告侯某某现在是取保候审阶段,案件正在审理中。第三人徐丛河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徐丛河无关,不发表意见。第三人胡瑞芬质证意见,该证据与胡瑞芬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3、本庭经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胡瑞芬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胡瑞芬在公安机关询问期间介绍吉某公司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对胡瑞芬证实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徐丛河是吉某公司的幕后老板,因为在举证阶段原告已经举示大量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质证意见,胡瑞芬在2017年6月虽然因为身体不适离开了公司,但是她并没有停止工作,在2017年8月中旬之前,胡瑞芬依旧是以公司会计的身份在工作,她是徐丛河委派到吉某公司负责账目以及所有日常的进出款、物流、销售工作,胡瑞芬说的转款80000元,当时侯某某有病休息,情况不清楚。当中胡瑞芬说的徐丛河出资比侯某某多不属实,当时侯某某是工作人员,没有出资。第三人徐丛河质证意见,徐丛河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协议可以证明,所以说这个负债不能够证明徐丛河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胡瑞芬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的与本案有关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吉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吉某公司购买43%低蛋白,数量1000吨,单价2650元,总价2650000元,2017年8月13日开始提货,违约金按合同总货款2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13日给被告吉某公司汇款1600000元,8月14日给被告吉某公司汇款1050000元,2017年8月13日被告吉某公司发货4车,8月15日发货2车,被告吉某公司共计交付给原告43%低蛋白总价值为591449元,后被告吉某公司未再履行供货。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8月25日被告吉某公司仅返回给原告货款80000元。至此原告给被告吉某公司2650000元预付货款,减去被告吉某公司已返还的80000元,再减去6车货物价款591449元,被告吉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78551元,至今尚未偿还。2017年8月24日被告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被告侯某某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滨州吉某商贸有限公司欠王宇2058551元整,双方约定十日内还款,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违约王宇有权诉讼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追究其法律责任。签名处签有:欠款人滨州吉某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人侯某某签字和捺印,并签有:欠款人侯某某签字。2017年8月29日,被告吉某公司、侯某某出具“本人及公司均不同意到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意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说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货款1978551元及支付违约金530000元,以上合计2508551元;2、要求解除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另查明,原告未提交因被告吉某公司不能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的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损失程度的证据。
原告佳木斯市宝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与被告滨州吉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被告侯某某、第三人徐丛河、第三人胡瑞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被告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岫,第三人徐丛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靖宗(第二次庭审未出庭)、温婷婷(第一次庭审未出庭),第三人胡瑞芬(第二次庭审未出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千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吉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货款预付给被告吉某公司后,被告吉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给全部货物,构成违约。原告因被告吉某公司不能完全履行《产品购销合同》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吉某公司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吉某公司返还货款197855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吉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侯某某在欠条中签有“欠款人侯某某”属于债务加入,要求被告侯某某与被告吉某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对此辩称,侯某某打欠条不能作为加入还款的理由,其代表的是公司,其行为是法人的行为的意见,因侯某某从事经营职业,应该了解其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其辩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上浮30%。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吉某公司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货款20%的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实际损失可视为是银行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下列方法计算:以1050000元(2017年8月14日原告汇给被告吉某公司的货款)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8月14日被告吉某公司收到该笔货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80000元(被告吉某公司返还给原告的货款)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8月13日被告吉某公司收到货款之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被告吉某公司返还给原告该笔货款前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928551元[计算如下:1600000(2017年8月13日原告汇给被告吉某公司三笔货款)-591449(被告吉某公司交付给原告43%低蛋白总价值591449元)-80000元(被告吉某公司返还给原告的货款)=928551元]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8月13日被告收到货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上述违约金之和,为被告吉某公司、侯某某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吉某公司,吉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以其自有的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提出以第三人徐丛河为被告吉某公司出资人为由,提出以第三人胡瑞芬为被告吉某公司管理人为由,要求与被告吉某公司、侯某某共同承担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徐丛河、胡瑞芬均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佳木斯市宝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吉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8年3月21日解除;二、被告滨州吉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承担返还原告佳木斯市宝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78551元;三、被告滨州吉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向原告佳木斯市宝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5000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8月14日被告吉某公司收到该笔货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8000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8月13日被告吉某公司收到货款之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被告吉某公司返还给原告该笔货款前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928551元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8月13日被告收到货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上述违约金之和,为被告滨州吉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侯某某应支付原告佳木斯市宝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佳木斯市宝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对徐丛河、胡瑞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8元,由二被告承担22799元,原告自行承担4069元,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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